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行為時係原井消防器材工程行之維修工程人員,平日駕駛車輛前往客戶維修消防設備,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7年
6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乙○○駕駛原井消防器材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 ○○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上班地點工作,途經該路與立群路口時,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係黃燈,旋將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及視角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為急於橫越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狀況,適有丙○○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在立群路口停紅燈,在其行車方向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遂沿立群路由西向東往前行駛,乙○○發現後閃煞不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丙○○所騎重型機車左手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底骨折、左鎖骨及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其係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惟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其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駕車沿沿海一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立群路口時北向南號誌已是黃燈,但因停不住,只有繼續行駛,至肇事地時,突然有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西向東騎來,我見狀踩煞車並向左閃,但車的右前車頭刮撞該重型機車的左手把而肇事,開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97年6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我駕車在沿海路往南方向行駛,在與立群路交叉口時,我駕車到路口白線時已經是黃燈,已無法煞車停止,所以繼續通過路口,告訴人騎機車從我車子的右側騎過來,我緊急煞車,但是閃避不及,當時我要開車去上班,我是從事消防工程業務,車上載有維修的工具,我要去維修時,就是開這台車去,這台車是公司的車」等語(見偵㈠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7點多,我騎機車從住家出門,有戴安全帽,原本我是行駛在立群路上往東方向,我當時是在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機車停等線等紅燈,我看到綠燈亮後,我有起步騎出去,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如何被撞的,我醒來時人就在醫院了」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37頁)。再者,告訴人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有有高雄市政府小港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小港醫院97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3、13之1頁、原審㈠卷第20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光碟1片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依上開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暨原審法院到現場勘驗結果:立群路與沿海一路斜向交岔路口,由事故現場圖①的位置到穿越對向斑馬線之距離為70公尺(見原審㈡卷第62頁勘驗筆錄及偵㈠卷第21頁事故現場圖)。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時速30至40公里計算(每秒行駛約
8.33至11.11公尺),須6.3至8.4秒始能通過該路口,而上開路口黃燈亮起到紅燈約為3.7至4秒,至立群路方向綠燈亮起約5.9秒,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依被告乙○○當時車速顯不足以在立群路方向綠燈亮起前即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至立群路口《停止線,北向南》時,北向南號誌已是黃燈」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駕車到路口白線時已經是黃燈」等語(見偵㈠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過中線時已看到其行車方向燈號已變換成紅燈」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3頁),足徵被告乙○○所駕自用小貨車在尚未駛越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應已變換為紅燈,告訴人丙○○機車行車方向已變換為綠燈。又告訴人丙○○於車禍發生當日係在高雄市○○○路與立群路口停等紅燈,於看到綠燈亮後起步騎入交岔路口,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㈠卷第37頁),倘告訴人丙○○於事發當時確有闖紅燈之情事,衡情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理當有所主張或抗辯,惟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述,均未主張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事(見偵㈠卷第24、35-37頁),佐以告訴人既已在立群路停等紅燈,而沿海一路路寬甚距,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在卷可憑,案發當時係上午近上班時間,車流量少,衡諸常情,告訴人丙○○應無強行闖紅燈之理,因此,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立群路口時,行車方向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始駛入交岔路口,惟駛至交岔路口中央尚未駛出交岔路口時,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告訴人丙○○亦係於其行車方向變換為綠燈始啟動駛入交岔路口,雙方均駛至交岔路口內時,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致告訴人丙○○人車倒地受傷。又被告乙○○駛入交岔路口之時,行車燈號雖係黃燈,尚未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惟其明知黃燈僅係短暫警示,號誌旋即將轉換為紅燈,則其應注意車前交岔路口之車況、路況距離,是否足以令其安全通過駛越交岔路口,不宜因急於號誌變換前駛越而貿然繼續行進,且在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前,號誌已變更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自應特別注意交岔路口內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行車以防止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為急於駛越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狀況,致發現時已閃避及煞車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乙○○駕駛行為有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過失(見本院交上易卷第41頁)。告訴人丙○○所受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底骨折等傷害,既係因被告乙○○之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乙○○之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行經沿海一路與立群路交岔路口時,看到綠燈轉換為黃燈,看到時是在十字路口停止線,車頭已經越過,是看到對面車道的號誌,黃燈過去沒多久,就看到被害人已經在車門旁邊」云云。惟證人丁○○上開所證述,核與被告於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在過中線(即尚未通過路口)時即已看到行車方向燈號已變換成紅燈等情不符,且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記不清楚事故發生當日何時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輛等語,於接受檢察官詰問其於為作證當日搭乘他人所駕車輛時有無經過中正一路與市○○路○○路口時,亦表示沒有注意,顯見證人丁○○之記憶力並非極佳及搭乘車輛時亦非特別注意他人駕車之行車動向,是其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看到她時已經在我的旁邊,就撞過來」等語,惟證人丁○○既坐於副駕駛座,且事故發生時若果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又豈會未能發現在立群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及從自小客車右前方接近的告訴人所騎機車,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為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非可採。又告訴人係信賴其行車方向已變換為綠燈後始騎車前進駛入交岔路口後,遭被告乙○○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其所騎機車左手把(見偵㈠卷第24頁),尚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尚包括「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小港醫院函詢告訴人丙○○因傷至高雄市小港醫院就醫,其所受傷勢之後情形如何?回函略以:丙○○於97年11月28日外科門診複診,意識清楚,左腳踝肌力4分,其餘肢體肌力5分,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0、21頁),是告訴人丙○○肢體機能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重傷要件有間。又告訴人丙○○經手術治療後,既意識清楚,亦無不能行走之情,自難認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已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程度,是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乙○○為原井消防器材工程行之維修工程人員,平日以維修消防設備為業,駕駛車輛為其前往客戶維修消防設備,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其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於前往上班途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係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甲○○坦承肇事,此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2項、第6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有事實欄所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底骨折、左鎖骨及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並因而須住院及進行開顱併顱內血腫清除手術及左鎖骨、左股骨固定手術,所生危害嚴重,雖有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經濟能力等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暨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範圍及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情,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亦有疏失,其亦有心賠償告訴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乙○○迄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諒解,且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疏失,已如前述,被告乙○○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