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敏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吳煥枝被告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劉禛被告竹下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香玲 被告 柯賢 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907號、99年度偵字第2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煥枝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附表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附表七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柯賢鉎 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附表八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樂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竹下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煥枝係樂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敏公司)之負責人;劉禛係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公司)之負責人;柯賢鉎則於民國91年至96年間均為竹下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賢鉎原亦為竹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於93年10月15日時改由柯賢鉎之女兒柯香玲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吳煥枝有意以樂敏公司名義,參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所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採購小型引擎等零配件之系列招標案,惟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該等廠購案能順利決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4月間起至93年5月4日止,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分別向無意投標之劉禛、柯賢鉎借用光公司、竹下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標案日期,參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招標案品名之投標。劉禛、柯賢鉎均明知吳煥枝欲以光公司、竹下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光公司、竹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分別容許吳煥枝借用光公司、竹下公司名義參加如附表一至四之投標。吳煥枝即備妥投標文件,並由劉禛、柯賢鉎提供光公司、竹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等資料,由吳煥枝決定並代為填寫投標金額後,再由劉禛、柯賢鉎提供光公司、竹下公司之大、小章予吳煥枝使用,並蓋印於投標文件上,並由吳煥枝以現金或支票方式代替繳納押標金,俾符合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形式上合法資格,另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案外,均由吳煥枝分別派遣不知情之樂敏公司員工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開標時到場人員前往投標現場投標。除附表一所示之標案,光公司、竹下公司因證明文件未蓋公司大、小章等原因,不符投標須知規定而被認定為不合格標外,其餘均合格,而由樂敏公司以此方式,順利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得標金額,標得上開4件投標案,嗣光公司、竹下公司則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押標金流向取回押標金,光公司並於取回押標金數日後,復全數以現金提領押標金數額,歸還予樂敏公司。
㈡又另行起意,於96年4月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意投標之劉禛、柯賢鉎分別借用光公司、竹下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投標案日期,參與如附表五所示之招標案品名之投標。劉禛、柯賢鉎均明知吳煥枝欲以光公司、竹下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光公司、竹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分別容許吳煥枝借用光公司、竹下公司名義投標。吳煥枝即備妥投標文件,並由劉禛、柯賢鉎提供光公司、竹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等資料,由吳煥枝決定並代為填寫投標金額後,再由劉禛、柯賢鉎提供光公司、竹下公司之大、小章予吳煥枝使用,並蓋印於投標文件上,並由吳煥枝交付現金予不知情之 李美蘭 前往銀行匯款以代替光公司、竹下公司繳納押標金,俾符合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形式上合法資格,而由樂敏公司以此方式,順利於96年4月16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得標金額,標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投標案,嗣光公司、竹下公司則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押標金流向取回押標金,光公司並於取回押標金數日後,復全數以現金提領歸還予樂敏公司。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煥枝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284
9號卷第160至161頁、第170至172頁)、被告柯賢鉎、劉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147至148頁、第153至154頁、第170至172頁),核與證人 李明安 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41至142頁);證人 陳逢時 、李美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8頁、第131至134頁),復有樂敏公司單位成員查詢結果、陳逢時任職單位查詢結果、李明安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0至42頁),並有上開5件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購案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委託書、授權書、廠商投標報價單、聯勤第204廠購案競標紀錄表、聯勤第二0四廠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軍品採購案底標表、押標金之匯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
10月12日華西存字第09800387號函及其所附竹下農機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光公司設於 彰化 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表、啟光公司、樂敏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1252900號函及其所附竹下農機股份有限公司91年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
44至121頁,99年度偵續字第907號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
23至31頁),足認被告吳煥枝、柯賢鉎、劉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吳煥枝、柯賢鉎、劉禛為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部分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吳煥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前後
4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被告柯賢鉎、劉禛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前後4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亦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2.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92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於91年4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㈡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
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吳煥枝、柯賢鉎、劉禛等如犯罪事實㈡所為,既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後,則不得與犯罪事實㈠該部分論以連續犯,是其等辯稱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該等行為主觀上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始終為同一犯意,而屬連續犯云云,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煥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柯賢鉎、劉禛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吳煥枝、柯賢鉎、劉禛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前後4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吳煥枝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柯賢鉎、劉禛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㈢被告吳煥枝、柯賢鉎、劉禛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劉禛前於89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對被告劉禛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部分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之最初行為係於91年間,前案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則於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劉禛此部分犯罪終了(即93年5月4日)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然依照前開說明,仍不得論以累犯,亦附此敘明。
㈤另有查被告吳煥枝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柯賢鉎係00年
0月0日出生,有其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該2人於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煥枝、劉禛、柯賢鉎分別為樂敏公司、光公司、竹下公司之負責人,均屬於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被告等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2849號卷第29頁反面),另有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1252900號函及其所附竹下農機股份有限公司91年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渠等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樂敏公司、光公司、竹下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且該等係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連帶受處罰,故其上開處斷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吳煥枝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及被告柯
賢鉎、劉禛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乃致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吳煥枝係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於91年4月間起辦理之「採購小型引擎等零配件之系列招標案」及於96年4月間辦理之同系列招標案能順利決標,始為本件犯行,並衡諸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樂敏公司、光公司、竹下公司之規模及營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查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宣告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吳煥枝、柯賢鉎、劉禛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
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該等被告此部分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煥枝、柯賢鉎、劉禛,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前,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後,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吳煥枝、柯賢鉎、劉禛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①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⑦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投標案日期│91年4月2日│├─────┼────────────────────────────┤│投標案品名│引擎,案號FN91022PC58P號│├─────┼────────┬─────────┬─────────┤│投標廠商│樂敏公司│光公司│竹下公司│├─────┼────────┼─────────┼─────────┤│是否合格│是│否(證明文件均未蓋│否(證明文件均未蓋││││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及與正本│││││相符章、招標廠商登│││││記表未蓋公司大小章│││││)│├─────┼────────┼─────────┼─────────┤│投標金額│4,730,000│5,170,000│5,016,000│├─────┼────────┼─────────┼─────────┤│押標金│250,000│265,000│255,000│├─────┼────────┼─────────┼─────────┤│押標金流向│-│91年4月23日退入該│91年4月23日退入該││││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91年4│門分行。││││月29日全數以現金提│││││領。││├─────┼────────┼─────────┼─────────┤│開標時到場│李美蘭│無│無││人員││││├─────┼────────┼─────────┼─────────┤│得標廠商/│4,505,380│-│-││金額││││└─────┴────────┴─────────┴─────────┘附表二┌─────┬────────────────────────────┐│投標案日期│92年1月30日│├─────┼────────────────────────────┤│投標案品名│引擎5項,編號FN92117P081P號│├─────┼────────┬─────────┬─────────┤│投標廠商│樂敏公司│光公司│竹下公司│├─────┼────────┼─────────┼─────────┤│是否合格│是│是│是│├─────┼────────┼─────────┼─────────┤│投標金額│2,969,270│3,328,150│3,242,220│├─────┼────────┼─────────┼─────────┤│押標金│155,000│166,500│163,000│├─────┼────────┼─────────┼─────────┤│押標金流向│-│92年2月26日退入該│92年2月26日退入該││││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92年3│門分行。││││月6日全數以現金提│││││領。││├─────┼────────┼─────────┼─────────┤│開標時到場│李美蘭│陳逢時│李明安││人員││││├─────┼────────┼─────────┼─────────┤│得標廠商/│2,850,000│放棄減價│放棄減價││金額││││└─────┴────────┴─────────┴─────────┘附表三┌─────┬────────────────────────────┐│投標案日期│92年7月15日│├─────┼────────────────────────────┤│投標案品名│引擎1項,編號FN92250PC27P號│├─────┼────────┬─────────┬─────────┤│投標廠商│樂敏公司│光公司│竹下公司│├─────┼────────┼─────────┼─────────┤│是否合格│是│是│是│├─────┼────────┼─────────┼─────────┤│投標金額│2,877,600│3,207,600│3,115,200│├─────┼────────┼─────────┼─────────┤│押標金│144,000│162,000│156,000│├─────┼────────┼─────────┼─────────┤│押標金流向│-│92年7月29日退入該│92年7月28日退入該││││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92年8│門分行;92年7月31││││月11日全數以票據方│日全數以現金提領。││││式轉提。││├─────┼────────┼─────────┼─────────┤│開標時到場│李美蘭│陳逢時│李明安││人員││││├─────┼────────┼─────────┼─────────┤│得標廠商/│2,769,888│放棄減價│放棄減價││金額││││└─────┴────────┴─────────┴─────────┘附表四┌─────┬────────────────────────────┐│投標案日期│93年5月4日│├─────┼────────────────────────────┤│投標案品名│引擎等22項,案號FN93100PA77P號│├─────┼────────┬─────────┬─────────┤│投標廠商│樂敏公司│光公司│竹下公司│├─────┼────────┼─────────┼─────────┤│是否合格│是│是│是│├─────┼────────┼─────────┼─────────┤│押標金│95,000│115,000│120,000│├─────┼────────┼─────────┼─────────┤│押標金流向│-│93年5月18日退入該│93年5月18日退入該││││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93年5│門分行;93年5月19││││月20日全數以現金提│日全數以現金提領。││││領。││├─────┼────────┼─────────┼─────────┤│開標時到場│李美蘭│陳逢時│李明安││人員││││├─────┼────────┼─────────┼─────────┤│得標廠商/│1,690,000│放棄減價│放棄減價││金額││││└─────┴────────┴─────────┴─────────┘附表五┌─────┬────────────────────────────┐│投標案日期│96年4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4月22日)│├─────┼────────────────────────────┤│投標案品名│引擎等7項,編號JD96082P150P號│├─────┼────────┬─────────┬─────────┤│投標廠商│樂敏公司│光公司│竹下公司│├─────┼────────┼─────────┼─────────┤│是否合格│是│是│是│├─────┼────────┼─────────┼─────────┤│投標金額│2,723,000│2,992,980│2,948,180│├─────┼────────┼─────────┼─────────┤│押標金│140,000│150,000│149,000│├─────┼────────┼─────────┼─────────┤│押標金流向│-│96年5月18日退入該│96年5月18日退入該││││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96年5│門分行;96年5月22││││月24日全數以現金提│日全數以現金提領。││││領。││├─────┼────────┼─────────┼─────────┤│開標時到場│李美蘭│無│無││人員││││├─────┼────────┼─────────┼─────────┤│得標廠商/│2,600,000│放棄減價│放棄減價││金額││││└─────┴────────┴─────────┴─────────┘附表六:被告吳煥枝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事實欄│主文及宣告刑│備註│├──┼───┼─────────────────┼────────┤│1│一、㈠│吳煥枝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即如起訴書附表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號1至4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一、㈡│吳煥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即如起訴書附表編││││名義或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號5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被告 劉啟禎 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事實及│主文及宣告刑│備註│││理由欄│││├──┼───┼─────────────────┼────────┤│1│一、㈠│劉啟禎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即如起訴書附表編││││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號1至4所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一、㈡│劉啟禎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即如起訴書附表編││││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累犯,處│號5所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八:被告柯賢鉎論罪科刑部分┌──┬───┬─────────────────┬────────┐│編號│事實及│主文及宣告刑│備註│││理由欄│││├──┼───┼─────────────────┼────────┤│1│一、㈠│柯賢鉎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即如起訴書附表編││││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號1至4所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一、㈡│柯賢鉎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即如起訴書附表編││││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號5所載││││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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