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章典與告訴人 郭瑞瑛 曾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民國101年3月23日達成調解,並於10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告僅於101年6月8日給付3,000元後,即未再按期履行;復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自101年7月3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惟遲至同年8月1日仍未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可參,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212號被告陳章典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瑞豐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典與郭瑞瑛曾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章典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1租屋處,與郭瑞瑛發生爭執,陳章典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瑞瑛,致郭瑞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瑞瑛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章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瑞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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