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066、30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義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義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3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12月25日為止,(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101年3月30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於101年5月4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01年5月4日15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