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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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格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格前於民國79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8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3年4月又19日)。又於84、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6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此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並與首罪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4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4年8月又23日)。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52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者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與首揭3罪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8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61、9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3月2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