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風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風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莊風記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刑),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並併執行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二至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定其應執行│否│(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100年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100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100年7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毒偵字第30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易字第308號│100年度易字第620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25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度易字第308號│100年度易字第620號│││號││││判決├──┼──────────────┼────────────────────────────┤││確│││││定│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14日│││日│││││期│││├───┴──┼──────────────┼────────────────────────────┤│備註│宜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63號│宜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40號│└──────┴──────────────┴────────────────────────────┘┌──────┬──────────────┬──────────────┬──────────────┐│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二至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併定其應執行│徒刑1年2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否│否││之刑│620號判決)│││├──────┼──────────────┼──────────────┼──────────────┤│犯罪日期│100年7月8日下午4時餘許100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99年12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毒偵字第533號│100年度偵字第2880號│100年度偵字第1543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易字第620號│100年度易字第669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9日│101年3月13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度易字第620號│100年度易字第669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號│││││判決├──┼──────────────┼──────────────┼──────────────┤││確││││││定│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23日│101年4月6日│││日││││││期││││├───┴──┼──────────────┼──────────────┼──────────────┤│備註│宜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40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5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七│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之刑││││├──────┼──────────────┼──────────────┼─────────────┤│犯罪日期│100年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偵字第1090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易字第795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29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度易字第795號│││││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23日│││││日││││││期││││├───┴──┼──────────────┼──────────────┼─────────────┤│備註│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12號│││└──────┴──────────────┴──────────────┴─────────────┘附表二: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二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三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併定其應執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刑1年2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之刑││8號判決)│├──────┼─────────────┬──────────────┼──────────────┤│犯罪日期│100年11月2日晚間某時│101年1月3日上午某時│101年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1年度毒偵字第26號│101年度偵字第635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易字第148號│101年度易字第138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易字第148號│101年度易字第138號│││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3日│││日│││││期│││├───┴──┼────────────────────────────┼──────────────┤│備註│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59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93號│└──────┴────────────────────────────┴──────────────┘┌──────┬──────────────┬──────────────┬──────────────┐│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三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否│否││之刑│8號判決)│││├──────┼──────────────┼──────────────┼──────────────┤│犯罪日期│101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101年1月31日晚間10時許│100年10月24日凌晨4時46分許│├──────┼──────────────┼──────────────┼──────────────┤│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1年度偵字第63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101年度偵字第1627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易字第138號│101年度易字第251號│101年度易字第282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29日│101年7月5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度易字第138號│101年度易字第251號│101年度易字第282號│││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23日│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30日│││日││││││期││││├───┴──┼──────────────┼──────────────┼──────────────┤│備註│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93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35號│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7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