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宗被告徐歷慶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告黃 昱瑋 選任辯護人 陳明 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照宗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黃昱瑋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徐歷慶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王照宗前因⑴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恐嚇部分)、4月(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因⑵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⑴案件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與前揭⑵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後因前揭⑴、⑶案件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4號裁定,就⑴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⑶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照宗、黃昱瑋於101年1月23日22時許,一同前往「平順小客車租賃公司」,向負責人 江清標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照宗為承租人,黃昱瑋則擔任保證人),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詎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王照宗、黃昱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許,由黃昱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照宗,至臺中市○○區○○路○○○巷內,由黃昱瑋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將 李鴻祥 所有停放在前揭巷弄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拆下,竊取號碼H7-5950號車牌0面,王照宗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將號碼H7-5950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等前揭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
(二)王照宗、黃昱瑋將所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竊得之號碼H7-5950號車牌後,再駕駛該車在外閒繞,嗣於101年1月31日晚上9時許至晚上11時30分許之間,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34巷19弄旁,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昱瑋下車,持上開同支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將 吳桂美 所有停放在該處巷弄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拆下,竊得號碼7135-HN號車牌0面,王照宗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將前揭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號碼H7-5950號車牌0面卸下,換懸掛號碼7135-HN號車牌0面。
三、王照宗、黃昱瑋於竊得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後,謀議隨機強盜他人財物,黃昱瑋遂先返回住處,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具殺傷力金屬材質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放在前揭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駕駛該租用而已懸掛號碼7135-HN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王照宗。並由王照宗撥打電話邀約徐歷慶外出乘坐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昱瑋駕車在臺中市區繞行,伺機尋找下手目標。嗣於101年2月1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五街口,見 林俊聰 在台新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遂停車在附近等候。待林俊聰於101年2月1日凌晨5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結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等人見狀,立即由黃昱瑋駕車尾隨林俊聰之機車,嗣於101年2月1日凌晨5時48分許,跟隨至臺中市○○區○○○○街○○○號前,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等人即自後方超車攔下林俊聰,王照宗、徐歷慶隨即下車,由王照宗持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指著林俊聰,喝令林俊聰不准動,黃昱瑋亦緊接著下車,拔下林俊聰前揭機車之鑰匙,至使林俊聰不能抗拒,再由徐歷慶動手強取林俊聰所背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側背包1只。得手後,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得手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用來加油及買早餐,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其餘財物連同上開側背包1只則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之排水溝內。王照宗、黃昱瑋於101年2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將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回原有之號碼8856-SJ號車牌後,返還予平順小客車租賃公司。且將竊得之號碼H7-5950號、7135-HN號各2面車牌亦棄置在前開排水溝內。嗣經林俊聰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前揭王照宗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承租人資料。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4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0巷3弄33號之黃昱瑋住處,拘得黃昱瑋,並扣得黃昱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供黃昱瑋及王照宗竊取上開李鴻祥及吳桂美之車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則係供黃昱瑋、王照宗及徐歷慶上開強盜林俊聰財物所用之物);在臺中市○村路○段○○號之王照宗居所,拘得王照宗,且扣得王照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林俊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於檢察官偵查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林俊聰雖未經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於偵查程序為詰問,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固未經自己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為詰問,惟於法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徐歷慶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林俊聰,亦均未各自聲請傳喚詰問自己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且證人林俊聰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檢察官之聲請到庭具結作證,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徐歷慶及其等辯護人皆答稱沒有,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既已認無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林俊聰及自己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互為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林俊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鑑定後,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指紋鑑定之機關,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徐歷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警卷第33頁),執行搜索查扣,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三所示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徐歷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王照宗、黃昱瑋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二)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鴻祥、證人即被害人吳桂美之女兒 楊麗華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瑋(相對於被告王照宗)、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照宗(相對於被告黃昱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947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75頁)、證人江清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逃逸路線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1年3月7日刑紋字第1010024703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被害人林俊聰遭持槍強盜財物案偵查報告、失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101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徐歷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持槍強盜內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側背包1只得逞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8947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瑋(相對於被告王照宗、徐歷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照宗(相對於被告黃昱瑋、徐歷慶)、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歷慶(相對於被告王照宗、黃昱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947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證人江清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逃逸路線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1年3月7日刑紋字第101002470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被害人林俊聰遭持槍強盜財物案偵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0201專案查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101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洵堪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昱瑋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扣案之槍枝並無殺傷力,是否構成兇器,仍有研求餘地等語。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槍枝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7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1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5235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89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準此,扣案之槍枝雖尚難認具有殺傷力,惟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該槍枝長度約22公分、槍柄之高度約13公分,為金屬材質,有相當之重量,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槍枝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警卷第100頁、101年度偵字第8947號卷第79頁)。可見扣案之槍枝質地堅硬,以之攻擊於人,仍足以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昱瑋之辯護人上開為被告黃昱瑋所為之辯護,尚不足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T型螺絲起子1支,長度為29公分、橫桿19公分,係屬金屬材質,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有該T型螺絲起子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0頁)。則該T型螺絲起子亦係質地堅硬之物,以之攻擊於人,亦足以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亦屬兇器無疑。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供參)。 衡以 ,被害人林俊聰於凌晨獨自騎乘機車之際,突遭由被告黃昱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超車攔下,被告王照宗、徐歷慶及黃昱瑋陸續下車,而由被告王照宗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槍枝指著被害人林俊聰,喝令其不准動,被告黃昱瑋拔下被害人林俊聰機車之鑰匙,被告徐歷慶則動手強取被害人林俊聰所背含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側背包1只。被告王照宗所持之槍枝,雖不具殺傷力,然觀諸卷附槍枝照片,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無異,一般人於倉促事變之間,自無法區別槍枝真假,而被害人林俊聰僅獨自1人,突遭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等3名青壯男子,對其為上開行為,客觀上當已達使被害人林俊聰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害人林俊聰遭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以上開方式強盜之財物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物,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王照宗、黃昱瑋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照宗前因⑴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恐嚇部分)、4月(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因⑵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⑴案件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與前揭⑵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後因前揭⑴、⑶案件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4號裁定,就⑴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⑶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第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歷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徐歷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徐歷慶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徐歷慶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詐欺及妨害風化案件,均因符合減刑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年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歷慶所為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結夥持屬於兇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槍枝,對被害人林俊聰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林俊聰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被告王照宗、黃昱瑋為免遭執法機關追緝,在為加重強盜犯行前,竟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李鴻祥、吳桂美所有之汽車車牌用以懸掛在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造成被害人李鴻祥、吳桂美受有損害,復增加執法機關追查其等犯行之難度,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之行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於犯罪後,就全部犯行均已坦承,被告黃昱瑋、王照宗均已與被害人李鴻祥、吳桂美達成民事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李鴻祥600元、賠償被害人吳桂美2600元;被告黃昱瑋亦已與被害人林俊聰達成民事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林俊聰9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就其等各次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李鴻祥、吳桂美及林俊聰造成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害人吳桂美及林俊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犯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王照宗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黃昱瑋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徐歷慶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8947號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王照宗、黃昱瑋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昱瑋所有,供其與被告王照宗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昱瑋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王照宗、黃昱瑋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亦係被告黃昱瑋所有,供其與被告王照宗、徐歷慶為前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昱瑋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照宗、黃昱瑋及徐歷慶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昱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王照宗所有,已據被告黃昱瑋及王照宗陳明在卷,惟其等並未供承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T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黃昱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被告黃昱瑋業已供認僅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T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李鴻祥及吳桂美上開車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T型螺絲起子1支行竊時並未攜帶,係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一併遭查扣一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T型螺絲起子1支,尚難認係供被告王照宗、黃昱瑋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1│被害人林俊聰之國民身分證壹張│├──┼───────────────────────┤│2│被害人林俊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3│被害人林俊聰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4│被害人林俊聰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5│被害人林俊聰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6│被害人林俊聰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7│被害人林俊聰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壹張│├──┼───────────────────────┤│8│被害人林俊聰之日盛銀行提款卡壹張│├──┼───────────────────────┤│9│被害人林俊聰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10│被害人林俊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11│被害人林俊聰之日盛銀行存摺壹本│├──┼───────────────────────┤│12│被害人林俊聰之台新銀行存摺壹本│├──┼───────────────────────┤│13│被害人林俊聰之子林○○(真實姓名詳卷)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壹張│├──┼───────────────────────┤│14│被害人林俊聰之子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1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卡壹張│├──┼───────────────────────┤│1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壹張│├──┼───────────────────────┤│17│現金新臺幣2000元│├──┼───────────────────────┤│18│陶板屋禮券貳張│├──┼───────────────────────┤│19│悠遊卡壹張│├──┼───────────────────────┤│20│I-CASH卡壹張│├──┼───────────────────────┤│21│新光三越禮券壹仟元│├──┼───────────────────────┤│22│面額不詳之7-11禮券│├──┼───────────────────────┤│23│面額不詳之全家便利超商禮券│├──┼───────────────────────┤│24│面額不詳之車麗屋禮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T型螺絲起子壹支(把柄處未貼有條碼)│├──┼─────────────────────┤│2│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3│T型螺絲起子壹支│├──┼─────────────────────┤│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6****58號SIM卡壹張)│├──┼─────────────────────┤│5│帽子壹頂│├──┼─────────────────────┤│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6****45號SIM卡壹張)│└──┴─────────────────────┘附表三: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1.王照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二、(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黃昱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1.王照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二、(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黃昱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1.王照宗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三│,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黃昱瑋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徐歷慶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