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忠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忠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竊盜案件之拘役50日及下列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旗簡字第145號、91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文化園區內廁所旁,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疑似毒品藥效發作而暈厥,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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