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高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高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高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4月15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當場主動將其所有施用剩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於執行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不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並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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