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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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8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玻璃管壹支、塑膠吸管貳拾陸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玻璃管壹支、塑膠吸管貳拾陸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100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100年度審訴字第3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並與前案(殺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判決確定)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年4月18日接續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在上址經警緝獲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1.64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玻璃管1支、塑膠吸管26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滑鼠型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1包、瓦斯火焰噴槍1組、海洛因壓錠模具1組、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