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盈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盈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92年度審毒聲字第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罹患後天免疫症候群未入所,遲至民國96年間方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6號再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街98、1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漏載12),同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於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各為0.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驗前毛重合計3.1公克,與上開2包海洛因一同送驗,共計9包,驗餘淨重合計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38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監視器主機1臺、手槍1支、子彈16顆等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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