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97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97年度審簡字第31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中午
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2,為警盤查,林俊宏主動從褲子左邊口袋取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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