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69號、第2870號、第2871號、第2872號、第28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奕華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奕華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多與本案竊盜5罪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至於本案侵入住宅罪,則因犯罪類型不同,故認無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告訴人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除告訴人 郭南進楊儒杰 已取回自行車各1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瓦斯噴燈壹個、打火機壹支、鐵製菸灰缸壹個。
二、運動外套壹件、上衣肆件、七分褲壹件、運動短褲壹件(以上均為Adidas牌)、Nike牌風衣壹件、DKNY牌長褲壹件、外套壹件、襪子數雙。
三、電鑽壹支。
四、電動自行車壹台。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69號第2870號第2871號第2872號第2873號被告邱奕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華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7月(4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嗣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0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
凌晨1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松山區慈祐里里辦公處」旁停車場,徒手竊取 李祖民 所有、置於桌上之瓦斯噴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打火機1支(價值25元)、鐵製菸灰缸1個(價值18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
日凌晨2時3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持曬衣桿竊取 韓蕎雨 所有、懸掛於屋簷上之Adidas牌運動外套1件(價值1萬2,800元)、外套1件(價值3,500元)、Nike牌風衣1件(價值7,000元)、Adidas牌上衣4件(價值共8,000元)、DKNY牌長褲1件(價值1,200元)、Adidas牌七分褲1件(價值4,600元)、Adidas牌運動短褲1件(價值3,800元)、襪子數雙(價值共699元),得手後均裝入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逃離現場。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07年10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分許間之某時,徒手竊取郭南進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之折疊式自行車1臺(價值4,000元),並在上址門口,持不明物體撬開郭南進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門鎖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南進,旋接續竊取郭南進置於本案車輛內之電鑽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
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間之某時,徒手竊取 顏嘉慧 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2萬1,000元),得手後旋牽引上開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㈤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5
日下午2時31分許,徒手竊取楊儒杰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3萬元,同時裝載價值3萬元之鋰電池及充電設備),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㈥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凌晨4時28分許,未
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和暘信邑」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大廈)含 林柏全 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同意,擅自開啟本案大廈大廳1樓窗戶後攀爬入內,適為本案大廈管理員發覺,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採得遺留於大廳地板上之菸蒂1截,送鑑結果檢出與邱奕華同一DNA-STR型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祖民、韓蕎雨、郭南進、楊儒杰、林柏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⒈被告邱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李祖民於警詢時之指訴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韓蕎雨於警詢時之指訴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7張⒋被告現場模擬照片2張⒌聯邦國際租賃(股)公司107年10月30日(107)聯邦租管字第128號函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郭南進於警詢時之指訴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7張⒌被告現場模擬照片2張⒍聯邦國際租賃(股)公司107年10月30日(107)聯邦租管字第128號函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⒎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被害人顏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⒋遭竊電動自行車之保證書1份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楊儒杰於警詢時之指訴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1張⒌遭竊電動自行車之照片2張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林柏全於警詢時之指訴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⒋現場照片20張⒌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⒍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規定就罰金刑部分,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復予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陸續竊取告訴人郭南進住處前停放之折疊式自行車、本案車輛內之電鑽,乃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出於竊取本案車輛內財物之目的,而破壞該車門鎖,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述5次竊盜罪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1次侵入住宅罪嫌(即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告訴人李祖民、韓蕎雨、郭南進、楊儒杰、林柏全
、被害人顏嘉慧之財物(除告訴人郭南進之折疊式自行車及告訴人楊儒杰之電動自行車外),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郭南進之折疊式自行車1臺、告訴人楊儒杰
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上開告訴人一節,已據告訴人郭南進、楊儒杰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尚未開始搜尋財物即被發現等語,核與告訴人林柏全於警詢時所指被告甫於108年7月7日凌晨4時28分許侵入本案大廈,旋遭管理員發覺,遂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由另一扇窗戶竄逃離去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既未著手實施搜索財物之行為,自不得逕以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入住宅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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