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 黃意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意捷之右肩鎖骨內有架鐵,左臉臉部神經亦有斷掉之情況,必需保外就醫治療,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聲請人雖陳稱其身體有上述狀況需保外就醫治療,然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所答覆稱聲請人有右肩術後傷口疼痛之情事,但經門診評估後認定在所內治療即可等語,有該所回函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尚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