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光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9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光與 溫麗玲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79年1月19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思源路175號5樓設立名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奕公司),以溫麗玲為登記負責人,李清光為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融通資金業務,竟意圖不法之所有,自84年8月起至85年10月3日止,在自由時報等報刊上刊登,以(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之「大哥大借款」廣告,從事重利融通資金業務(俗稱高利貸),貸款給需款急迫民眾,嗣連續於84年8月間,分別乘 陳義成 、 盧玉蘭 等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並由借款人簽發本票、大哥大(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同意過戶書並扣押行動電話、身分證等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3萬元,須先扣除4千元或4千5百元,再以每十天為一期,需繳息同上述所扣除之金額或返還本金,如逾期則將所扣留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抵債,收取高達每月50分左右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85年10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該公司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帳冊10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5張, 黃加興 身分證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張、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17張、文件資料4張、每日行事資料30張。因認被告李清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要件,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即已進行而未完成,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詳如附表所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清光被訴於84年8月起至85年10月3日止,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0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86年
3月4日起訴繫屬本院,然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9年5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該署85年度偵字第20998號偵查卷影卷第1頁反面)、同署86年3月4日板檢偕信85偵字20998字第1336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720號審理卷第1頁)及本院89年5月2日通緝書在卷可查。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10月3日起算,加計常業重利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5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89年5月2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3年
6月又5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故本件被告李清光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1年10月8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另被告被訴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86年度偵字第3456、
436號案件,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表:
┌─────┬────────────────┬────────────────┬────┐│修正之條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比較結果│├─────┼────────────────┼────────────────┼────┤│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徒刑者,20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正後之偵│││1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有法定事│││5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由外,時│││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效並不停│││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固對被告│││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為終了之日起算。│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之日起算。│後之時效│├─────┼────────────────┼────────────────┤期間提高││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對被告│││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較為不利│││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綜合比│├─────┼────────────────┼────────────────┤較後,因││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通緝者,亦同。│算,追訴│││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間較短,│││算。│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前之規定│││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