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智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智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不慎碰撞當時停放於該處路旁、為 陳麗絲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應予更正為「不慎碰撞當時停放於該處路旁各為陳麗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家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游宗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韋智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韋智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而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進而碰撞陳麗絲、陳家銘及游宗憲所停放之車輛(未致人受傷),犯罪手段、情節均甚嚴重,對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4萬元,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6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在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8號被告韋智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7巷2弄1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智紘於民國100年2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137巷2弄1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
8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3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碰撞當時停放於該處路旁、為陳麗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智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絲、游宗憲於警詢之證述相處,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