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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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否則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可優先適用者,則少年每次施用毒品為少年法院不付審理裁定後,因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均係「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關少年部分顯為具文,無適用之餘地。且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犯第10條之罪,並未區分所適用者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均應有其適用。是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1次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5年內於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司法院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振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2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253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振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5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222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被告王振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25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2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20公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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