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練慶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練慶崇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凌晨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52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查實施酒測,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33MG/L(未肇事)」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101年5月29日提出陳述書,經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騎伊配偶之機車至釣蝦場,和伊朋友釣蝦,在釣蝦時喝兩瓶酒,伊釣完蝦後要回家,有騎車至加油站借廁所,伊確實有騎車,但警察不可能看到伊騎車,就不能攔查伊,警察攔查伊時,伊並未騎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經查:㈠異議人練慶崇前於73年9月11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
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102年4月16日止,復於吊扣期間之101年5月25日凌晨1時5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1段52號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且異議人其前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此為異議人所不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 楊山廷 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於101年6月
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違規查詢紀錄、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本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101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卷第6頁、第7頁、第8頁),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然警員並未看到伊
騎乘機車,且警員攔查伊時伊已無駕駛車輛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異議人於101年5月25日確有飲用酒類,且於飲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伊在釣蝦時有喝兩瓶酒,之後車子係伊騎走,伊騎到加油站借廁所等語(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卷第20頁),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酒測值0.33mg/l相符,應堪採信。
⒉就當日攔查之情形,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楊山廷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101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伊執行巡邏勤務並支援酒駕,當時伊看到兩個人騎兩部機車,異議人的車在後方,他們在新北市○○區○○路上逆向,就在伊檢點的左前方,伊的檢點在新北市○○區○○路海霸王那邊,異議人在伊對向車道逆向,伊覺得可疑,就跨越馬路過去攔他們,前面的機車被伊攔下後,另壹組人就去加油站攔檢異議人,當時加油站除一位加油站人員外,就是異議人和一部機車,伊請異議人作酒測,並請加油站員工製作查訪表,伊與加油站員工確認騎車進去之人即是異議人,當時沒什麼車輛,伊確定該車係異議人所騎,異議人騎的那台車可能因為看到伊等攔住前面那台機車,就轉入加油站,伊有看到異議人轉入加油站,才會跟加油站的人確認等語(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輔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製作之前開加油站員工 張聖佳 查訪表,其內容記載:「(問:你於101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於何處從事何事?)張聖佳答:我於新北市○○區○○路1段北基加油站從事工讀工作。(問:
警方於101年5月25日凌晨1時54分查獲練慶崇涉嫌酒後駕駛重機車ME7-865,你是否有看到?)有,我有看到一名男子駕駛一台紅色重機車與另一名男子從中華路1段我們加油站前經過,該名男子將重機車停放於加油站前經過,該名男子將重機車停放於加油站前,後警察馬上到場,男子就一直很緊張來回移動,警方就盤查他,發現他有喝酒。(問:你所看到之男子駕駛紅色重機車,是否與警方所查獲之重機車ME7-865,駕駛練慶崇同一名?)對,為同一個人,就是他駕駛那台紅色重機車被警方查獲的。」等情,與證人楊山廷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本件違規行為確係證人楊山廷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且警員前開所證舉發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況本件現場舉發之警員楊山廷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警員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又警員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⒊至異議人以:警員查獲伊時,伊已無駕駛云云,然查,證
人即值勤警員楊山廷當時係執行酒駕勤務,其見聞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有異常駕駛之行為,方前往攔檢,合乎正當之攔檢程序,並非任意找未駕車之路人進行酒測,至異議人因見聞警員前往攔查或其他事由,因而於警員攔檢前即先行下車,惟其先前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經警員當場見聞並前往攔查,是異議人雖先自行下車離去,然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準此,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情事,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