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9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陳炳宏 相對人 陳映朝
陳 秦曉芬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映朝、 陳秦曉芬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方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映朝、陳秦曉芬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相對人之夫陳映朝因與聲請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4,304,4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陳映朝催索,仍未獲置理。
(三)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映朝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陳映朝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並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
(四)嗣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陳映朝之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陳映朝名下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陳映朝經本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陳述。
(二)相對人陳秦曉芬主張:
1、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依相對人陳映朝之98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陳映朝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已可推定聲請人未對陳映朝實施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50號債權憑證,係聲請人於99年1月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因相對人陳映朝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等語,故可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憑證,非對於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映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請求,亦無表明執行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不符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聲請書狀程式,法院亦未依同法第45條、第75條、第115條進行扣押程序,不符前開民法第1101條所定之「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之要件。
2、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映朝因與聲請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4,304,4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1月8日板院輔99司執木字第285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為相對人陳秦曉芬所不爭執,堪認聲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映朝之債權人無訛。
六、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映朝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陳映朝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相對人陳映朝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41201號、98年度司促字第49207號支付命令事件及99年度司執字第285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相對人陳映朝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此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映朝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至明。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映朝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陳映朝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相對人陳秦曉芬雖辯以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陳映朝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可推定聲請人未對陳映朝實施強制執行云云,然聲請人已以相對人陳映朝為債務人而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如上述,相對人陳秦曉芬所辯,容有誤會。再者,相對人陳秦曉芬雖另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50號債權憑證,係聲請人於99年1月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因相對人陳映朝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逕為核發債權憑證,認為該強制執行不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之「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之要件云云,然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憑證之要件為:1.須為給付金錢之終局執行名義。2.須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3.須執行法院命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從而,本件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自係因其前已對相對人陳映朝之財產聲請執行所致至明,此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5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可參。且聲請人係因相對人陳映朝全無可扣押之物,致其於聲請執行後債權仍無法獲得清償,此尚非其他債務人有足夠財產可供扣押抵償而未經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之情形堪與比擬。是相對人陳秦曉芬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