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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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意捷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意捷坦承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同案被告 潘振華 、 谷魏 等人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惟被害人 蔡榮春 身上之金項鍊並非其扯下,而係同案被告潘振華所拉扯,且其因車禍右肩骨之鐵架,於今年2月間就應回診開刀取出,另左臉顏面神經尚未痊癒,尚需回診開刀;原審未予詳察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理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依憑被告於原審坦承有對被害人蔡榮春為傷害、妨害自由之自白,暨證人即同案被告 潘振達 及被害人蔡榮春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之供述又與同案被告潘振達之陳述內容不符,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振達間有相互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15日裁定羈押之事實,有起訴書、證人蔡榮春、潘振達等人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暨原審訊問、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各節,可見被告之加重強盜等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對社會潛在性危害非輕,自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認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敘明被告雖陳稱:其身體有上述狀況需保外就醫治療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所覆以:「被告雖患有右肩鎖骨骨折術後病史,經本所醫師診查『該員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自訴右肩術後傷口疼痛,無發炎等情形,能自理生活,藥物控制中,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照護。」等語,此有該所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9頁),足見被告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述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