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應予補充為「陳星儒前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號刑事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1年9月確定,上開⒈、⒉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⒋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⒊、⒋罪,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㈡所載「被害人及證人 陳啟仁熊承張 於警詢中之指訴」,應予更正為「被害人即證人陳啟仁、熊承張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俊悔,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20元),且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尚未持續擴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900號被告陳星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儒前因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聲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7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瓦斯罐3瓶(價值新台幣120元),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嗣經店員熊承張發覺有異追出在新北市○○區○○街216號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並扣得陳星儒所竊取之瓦斯罐3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及證人陳啟仁、熊承張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甫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宗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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