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鄭玉祥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郭清祥 臉部等處,二人並陸續扭打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眶挫傷等傷害乙節不諱,惟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打伊臉部,伊為避免自己受傷,且伊亦無處可躲,祇得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拳反擊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清祥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被告鄭玉祥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其確有出拳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附被告101年10月15日刑事答辯暨聲請狀),核與證人 張春正林文龍鄭國雄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2月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文龍於偵查中固以被告身分供稱:當天告訴人喝酒喝到一半突然去壓制被告鄭玉祥,伊見狀就去拉告訴人,但沒注意被告鄭玉祥與告訴人是不是在吵架等語;鄭國雄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伊等與告訴人前往上址唱歌喝酒,結果告訴人突然打被告鄭玉祥,伊與林文龍想要拉住告訴人,但拉不住等語。惟縱令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若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經查,證人 張正春 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扭打在地,鄭國雄在旁邊想要拉開他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卷第22頁背面),足見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地之情狀,係無從區分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情形;再者,觀諸被告之反擊行為,已使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眶挫傷等多處傷害之傷勢,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互毆,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三)原告雖請求傳訊案發時在場之林文龍、鄭國雄以證明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毆傷告訴人,惟林文龍、鄭國雄於偵查中業均已就本件案發情形陳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5號卷第30頁),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郭清祥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被告鄭玉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祥於民國101年2月5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卡啦OK店內飲酒,因細故與郭清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郭清祥左邊臉部、嘴巴及扭打之方式,致郭清祥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清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玉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清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正春、林文龍、鄭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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