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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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瑞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瑞彬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瑞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12月2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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