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月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月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月鈴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9號裁定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莊偉榮 (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6日下午
6時55分許,湯月鈴先騎乘機車搭載莊偉榮至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00之347號前,再由莊偉榮下手竊取 顏淑芬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抽水馬達1具(下稱系爭馬達),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欲離開之際,為顏淑芬當場發覺,湯月鈴遂先載莊偉榮離開現場,再獨自將該馬達載回上址返還給顏淑芬後離去。嗣顏淑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湯月鈴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莊偉榮要伊載他去拿東西,伊事前不知道莊偉榮是要去偷抽水馬達云云。經查:
1、於98年6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湯月鈴先騎乘機車搭載莊偉榮至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00之347號前,再由莊偉榮下手搬取系爭馬達,並將之置於上開機車欲離開時,為顏淑芬當場發覺,湯月鈴遂先載莊偉榮離開現場,再獨自將該馬達載回上址返還給顏淑芬後離去。而莊偉榮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認其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被害人即顏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9、
5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同案被告莊偉榮於警詢時稱:本件竊盜犯行是由被告提議,再由被告騎機車載其至現場行竊等語甚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第4-5頁),並經其指認無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4頁),且於審理時稱:其與被告不熟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又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將莊偉榮載至行竊地點時,即在旁等候,並讓莊偉榮將前開抽水馬達搬上機車,之後遂一同離開現場,倘若被告真不知莊偉榮是要去偷該抽水馬達,為何莊偉榮要帶1位不知情且不熟之人一同行竊,無端增生其遭警查獲之風險?再者,同案被告莊偉榮於審理時稱「(問:你覺得偷拿別人的東西是否可以大肆張揚?)不可以。(問:既然你一直說被告不知道你要去偷東西,你為何要載被告去?難道你不怕被告去警察局密告並指證你?)我是臨時起意的,我不會怕他密告。(問:你為何不怕被告去密告你?)【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本院上開懷疑實有所據。況被告自承當時機車均未熄火(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確係騎乘機車在旁接應。基此,被告與莊偉榮應有竊取該抽水馬達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3、雖同案被告莊偉榮偵訊及審理時均稱:本件竊盜犯行係其臨時起意所為,被告均不知情云云,惟本院審酌其於接受員警詢問前,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員警製作其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經考量上情,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較可信。況其與被告均稱彼此間無何冤隙,衡情其更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供述,已難信為真。又被告於審理時除以前詞置辯外,復稱:莊偉榮是伊男朋友的弟弟,案發那段期間伊住在莊偉榮家。伊與莊偉榮當天騎乘機車是從莊偉榮他家出發。案發同日伊就將系爭馬達載還給被害人,之後伊就回莊偉榮他家了,當天晚上就與莊偉榮的哥哥搬去臺南了,之後再也沒有看過莊偉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42頁),與同案被告莊偉榮於審理時稱:「被告沒有住在其家。被告與其哥哥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不了解。98年6月6日當天機車是其騎的,被告坐在後面。其是在路上遇到被告要其載載她回去她家(後又改稱:好像是從其家出發)。後來其是臨時起意下手偷系爭馬達,被告均不知情,之後其就騎車載被告回去她家,然後載馬達去資源回收場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頁),嗣改稱:「其有拿系爭馬達去還給被害人,時間忘記了,是在被警察查獲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均不一致,遑論被害人已陳述案發當天被告即將系爭馬達返還,此觀前開公務電話紀錄甚明,益徵其所述不實。另輔以本院前述於常情下,同案被告莊偉榮如欲行竊,絕不可能攜帶不熟且不知情之被告一同前往,使被告有機會指證其犯罪,更見同案被告莊偉榮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無非係袒護被告之詞,乃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此外,被告於審理時另稱:當天莊偉榮拿系爭馬達上機車後伊就和他離開現場,伊有聽到有人喊「賊仔(臺語)」。之後伊騎到距離案發地點沒有多遠的下坡處,莊偉榮就走了,是伊自己拿馬達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假設被告前開所辯不知情為可採,一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於發覺莊偉榮竊取系爭馬達後,焉有可能放任莊偉榮任意離去,將來若無法找到莊偉榮,將如何澄清己之清白?顯然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偉榮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同案被告莊偉榮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抽水馬達,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犯後已將系爭馬達返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有限,暨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同案被告莊偉榮於偵訊及審理時,均於具結後為前開虛偽陳述,係犯刑法偽證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