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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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13號、97年度偵字第56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6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外埔鄉某處,由年籍不詳「 林宗慶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土造直徑9MM子彈1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為警於96年12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林宗慶」處取得扣案之子彈1顆並持有之事實,並有上開彈1顆扣案可佐,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土造90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56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僅有
1顆,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1支、土造直徑8MM子彈5顆,因不
具殺傷力,非屬管制物品、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亦非屬管制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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