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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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O豪

兼法定代理人王O玉

林O清

一、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怡君 間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048元(6萬6969元-3萬69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O豪之法定代理人為王O玉、林O清2人。然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之卻僅記載林O豪之法定代理人及具狀人為「 王小玉 」1人,本件上訴並非適法,應予補正,是請上訴人即被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向本院更正,並提出繕本,否則將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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