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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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O豪
兼法定代理人王O玉
林O清
一、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怡君 間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048元(6萬6969元-3萬69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O豪之法定代理人為王O玉、林O清2人。然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之卻僅記載林O豪之法定代理人及具狀人為「 王小玉 」1人,本件上訴並非適法,應予補正,是請上訴人即被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向本院更正,並提出繕本,否則將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