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號
原告 吳金龍
被告 許淂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許淂鈖、被告賴禹辰及被告鄭尊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112年8月中旬,被告許淂鈖拜託我幫忙她打民事訴訟,前因其前夫過世時留下之遺產,當時為免遺產遭女兒即被告賴禹辰當時男友騙走,故將所有遺產登記在其子 賴政賢 名下,如今兒子竟不歸還遺產,我沒有律師資格,我與被告許淂鈖約定包攬她一審的訴訟,約定幫她寫存證信函、有相關的法律問題我也會去問、陪同出庭及寫訴狀,但沒有保證一定勝訴,但有約定如果她兒子跟她和解還是訴訟贏了,要給我20萬元,被告許淂鈖說如果訴訟贏了就要跟他女婿即被告鄭尊仁說,因為她女兒即被告賴禹辰才有錢,約定當時被告鄭尊仁跟被告賴禹辰並不在場,他們兩個也沒有同意要給我20萬元。而後來被告許淂鈖與她兒子和解了,我就跟被告許淂鈖要20萬元,被告許淂鈖就推給被告賴禹辰跟被告鄭尊仁說應該由他們負責,結果被告賴禹辰及被告鄭尊仁卻打電話跟我說一分錢也別想拿,雙方本來約112年11月8日要到派出所談,結果被告三人都沒有到場,所以我認為被告三人要一起負責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許淂鈖、被告賴禹辰及被告鄭尊仁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許淂鈖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約定說幫我打與兒子的訴訟,讓他全包,請他寫存證信函,有給他1,000元至2,000元,也有約定勝訴要給原告20萬元,我說要讓被告賴禹辰知道,她有錢才可以付,但後來與兒子訴訟的結果是撤告,我認為不是勝訴,所以不用給20萬元。
四、被告賴禹辰則以:被告許淂鈖有跟我說如果對我哥哥的訴訟勝訴的話,要給原告20萬元,但我並不同意。
五、被告鄭尊仁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許淂鈖要20萬元,被告許淂鈖跟我們說要付20萬元,但我不同意,有說要由被告許淂鈖自己付,與哥哥之訴訟最後是撤告,不是和解。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許淂鈖於112年8月中旬,有約定原告
替被告許淂鈖對兒子賴政賢進行訴訟,若獲得勝訴則被告許淂鈖將給予勝訴報酬20萬元,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1頁)。
(二)又原告雖主張上開與被告許淂鈖間約定之報酬,應由被告賴禹辰及被告鄭尊仁所負責。然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惟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然原告既自陳被告賴禹辰與被告鄭尊仁並未同意承擔被告許淂鈖本件委任報酬債務之情(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告賴禹辰與被告鄭尊仁陳稱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認原告與被告賴禹辰及被告鄭尊仁就承擔被告許淂鈖債務已有合意,亦難僅以被告賴禹辰與被告鄭尊仁後續處理原告與被告許淂鈖間之糾紛或被告賴禹辰與被告鄭尊仁為父親遺產之取得者,而認被告賴禹辰與被告鄭尊仁有承擔被告許淂鈖對原告之債務之情。是原告以此向被告賴禹辰與被告鄭尊仁請求給付20萬元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另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又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許淂鈖係約定替被告許淂鈖對兒子賴政賢進行訴訟,若獲得勝訴則被告許淂鈖將給予勝訴報酬20萬元,含一審的訴訟,寫存證信函、有相關的法律問題詢問、陪同出庭及寫訴狀等,業如上述。惟原告並非律師,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約定,原告非但概括包辦被告許淂鈖對訴外人即其子之一審民事訴訟,且約定以勝訴使須支付20萬元報酬之方式。準此,顯見原告係以委託人(指被告許淂鈖)先不須支付任何費用或成本之方式,不法承包招攬被告許淂鈖對其子之民事訴訟,再以約定後酬之方式獲取利益。堪認上開約定,係原告與被告許淂鈖所約定之包攬訴訟契約,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則原告所為乃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刑法第157條所不許,且原告所為包攬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縱認約定之目的已成就,原告亦不得依此約定,向被告許淂鈖請求給付報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淂鈖、被告賴禹辰與被告鄭尊仁給付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