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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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 柯鈜琦柯振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14,434元(含零件費用81,060元、工資14,771元及烤漆18,603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2月(推定15日),至111年8月31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6月餘,系爭車輛以1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0,1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513元(計算式:40,139+14,771+18,603=73,51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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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060×0.369=29,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060-29,911=51,149

第2年折舊值51,149×0.369×(7/12)=11,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149-11,010=4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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