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0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楊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又本件維修費用並無零件可扣除折舊,併此指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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