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概括承受旗山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於借貸期滿日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丁○○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即未按期付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亦未履行連帶保証人之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經(87)商字第一○九八四三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經(87)商字第一○九八四三號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佰伍拾萬元,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