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張敬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又於90年2月
26日向訴外人大安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屬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告予訴外人大安銀
行已於90年12月31日進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故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合併函文、大安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查詢帳務明細、大安銀行信用
貸款合約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債權沖償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