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38號
原 告 鄒翰麟
被 告 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將車號0000-00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委請被告公司,由負責人謝宥傑與其
團隊施作車輛隔熱紙更新工作,施工過程中造成後擋風玻璃
除霧線及第三煞車燈損壞,經估定損失新臺幣(下同)43,0
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文。經核,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系爭汽車隔熱紙更新施工過程,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云云
,並提出照片影本3紙為證。然由該等照片影本,尚無從憑
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問題,與被告施作之工作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且,系爭汽車係00年(1998年)4月出廠,車
主為訴外人 鄒覺悟 ,並非原告,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
參,則系爭汽車設備受損,所有權受侵害而受損害者,亦應
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受有何等之損害,其主
張受損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