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官宇浩
      盧怡蓉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約定106年7月5日
19時30分前還車,惟被告遲未還車,原告報警處理,於106
年8月7日始經警方尋獲系爭車輛通知原告於該日14時27分
領回,惟系爭車輛車體毀損需維修,車上的GPS導航機亦遺
失,並於被告遲延還車期間內產生交通違規罰單新臺幣(下
同)9,8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一)遲
延還車32天,以每日租金30%計算之租金費用34,560元;(
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220元(含零件8,460元、工資17
,760元、拖吊費15,000元);(三)重配鑰匙費用4,213元
(含零件4,113元、工資100元);(四)新購GPS導航機
費用3,000元;(五)驗車過期罰款1,300元、行照補發費
用200元、驗車費450元、重寄車牌郵資80元;(六)交通
罰單9,800元;(七)維修期間依以20日計算之營業損失36
,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0條約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23元【計算式:34,560+41,220+4,
213+3,000+1,300+200+450+80+9,800+36,000=130,823】
,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
契約、駕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茲就
原告各請求項目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遲延還車租金部分:
按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期
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每日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
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有明文。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6年7月5日19
時30分前還車,惟原告遲至106年8月7日14時27分始領
回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日租金為3,600元等情,有汽車
出租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5、4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還車32日期間
之租金費用,又原告陳明願僅請求3成之租金費用即34,5
60元【計算式:3,600x32x30%=34,560】,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系爭車輛車體維修費用及重新配鑰匙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
賠償予甲方(即原告),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
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不含酗酒、不明
車損或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與對方和解等類似情況)
,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系爭契約第10條前
段亦有約定。查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車體維修費41
,220元(含零件8,460元、工資17,760元、拖吊費15,000
元),及重配鑰匙費用4,213元(含零件4,113元、工資
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傳票、高都汽車服務明
細表、電子發票、委外取車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
11、18頁),而原告主張本件係不明車損,自不受上開10
,000元之維修費用賠償限制。
2.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4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
即106年8月7日,已使用2年4月23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3月15日計算),參
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2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車體維修費
費部分5,0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460÷(5+1)≒1,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460-1,410)×1/5×(2+5/12)
≒3,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60-3,408=5,052】
、重配鑰匙部分2,4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13÷(5+1)≒68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113-686)×1/5×(2+5
/12)≒1,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13-1,657=2,
456】,是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原告應僅能請求
40,368元【計算式:(車體維修費用:零件5,052+工資17
,760+拖吊費15,000=37,812)+(重配鑰匙費用:零件
2,456+工資100=2,556)=40,368】,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新購GPS導航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之GPS導航機遺失,致原告需花費3,
000元重新購入同型號之GPS導航機等情,雖據其提出設
備出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陳稱遺失之
GPS導航機為103年7月21日購入,已無法提出當初的購
買證明等語,是難以判斷該導航機之價值是否與新品相同
,本院審酌該遺失之導航機非新品,故應予折舊,據一般
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遺失GPS導航機之損害數額
為1,500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驗車罰款、行照補發費用、驗車費、重寄車牌郵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還車,致生系爭車輛逾期驗車罰款1,
300元、行照補發費用200元,驗車費450元及重寄車牌
郵資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6頁),堪認此等費用為被告遲延返還系爭車輛所生之
損害,應予准許。
(五)交通罰單部分:
按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應由乙方(即被告)
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原告)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
償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
系爭車輛期間受有交通違規罰單9800元,業據提出通知單
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前開契約約定,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六)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
在...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定價
...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定價。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8月7日尋獲領回,同年月9日驗車完成
,並自同年月29日進廠維修至同年9月4日,復於同年9
月9日至原廠配鑰匙,至同年9月13日始出廠,期間原告
共有3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故維修時間應以最高20
日計算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驗車費用收據日期
為106年8月9日,及原告所提前揭工作傳票上所載開工
及完工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4日等情
,本件僅得認定系爭車輛必要之驗車及維修天數共為8日
。又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應僅
為20,160元(計算式:日租金3,600元x8日x70%=20,1
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雖主張其於106年7月25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車
,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份
存證信函,尚難認被告自斯時已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8元【計算式:遲延還車
租金34,560元+維修及配鑰匙費用40,368元+GPS導航機費用
1,500元+逾期驗車罰款1,300元+行照補發費用200元+
驗車費450元+重寄車牌郵資80元+交通罰單9,800元+營
業損失20,160元=10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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