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38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訴訟代理人  朱美芳
被   告  羅豊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幼禎 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850元,
被告為陳幼禎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索卻僅繳付部分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身體狀況不好無法清償妻子生前的醫療費
用,希望日後再慢慢攤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病患欠費
明細、切結書與本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928號
卷《下稱司促字卷》第6~8頁),且被告對本件醫療費用之
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
繳納,原告亦無允許之義務,是被告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
分期清償之理由,又倘被告確有還款意願,兩造於本院判決
後得另行協商,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3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
(見司促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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