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   告  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遷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92年12月7日結婚,均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又兩造間於99年7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間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可行使探
視權,又系爭建物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於探視時可居住在內
;詎被告另結新歡後,以系爭建物為共同住居所,致使前開分
管協議之目的無法達成。雖經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4日、同年8
月6日函知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均未獲置理,故原告對
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事
件受理在案,有終止分管協議之意思。又前揭訴訟之起訴狀繕
本於105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不得擅自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應給付被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不動產含有車位,經估價每
坪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62元,車位租賃單價約為3,000元,
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含車位之每月租金應為26,856元(計算
式:42.45坪×562元+3,000元=26,8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共計250,367元,併至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13,428
元(計算式:26,856元×1/2=13,428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被告繳納,離婚協議書已約定
由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係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並與其等
共同居住而使用系爭不動產,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92年12月7日結婚,為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兩造間於99年7月31日協
議離婚,約定兩造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被告任之,原告可行使探視權,且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居住
使用,原告於探視時可居住在內;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事件受理在案,該訴
訟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之情,業據提出調解
程序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民事
起訴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及送達回證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0頁、第64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
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74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雖於99年7月31日協議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居住使用,惟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事件受理在案,該訴訟之起
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乙節,如前所述。審酌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系爭不動
產約定由被告使用之分管協議,已因原告提起前開分割共有物
訴訟,而當然終止。又於前開分管協議終止後,被告僅得就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於無害原告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權,不得任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卻繼
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核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所受利
益。
㈢又系爭不動產含車位1個,現均為被告使用乙節,兩造對此均
未加以爭執。參酌系爭不動產未列入車位之面積為42.45坪,
每坪月租金評估562元,鄰近區段車位租賃單價為3,000元之情
,此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依此計算,被告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系爭不動產含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每月13,428元(計算式:《42.45坪×562元+3,000元》×1/2
=13,42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6
年7月31日止,已受有之利益250,367元,併自106年8月1日起
至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所受利益13,428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107年5月15日為被告知悉並
了解乙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催告翌日即10
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居住使用,惟經原
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前開協議當然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不動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250,367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不動
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3,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新北市○○○區○○○段│317│7653.17│100000分之423│
││││││││
└─┴───┴────┴────┴──┴───────┴───────┘
┌─┬──┬────┬────┬────┬───────────┐
│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層次│面積│
│號││││屋層數│││
├─┼──┼────┼────┼────┼─────┼─────┤
│││新北市新│新北市新│鋼筋混凝│2層│109.3│
│2│1425│店區莊敬│店區中正│土造11層│││
│││段317地│路690號2││││
│││號土地│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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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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