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臧泰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深坑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及平埔街口前,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謝啟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33,561元(含工
資15,800元、烤漆2,400元及零件15,361元)賠付後,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保險公司查核單、賠款滿
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並經法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行
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行駛於同
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無訛,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被告表示其行經
新北市○○區○○路往石碇方向的內側車道,欲直行,因未
注意前方車輛因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詞(參見本
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33,56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
、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
含工資15,800元、烤漆2,400元及零件15,361元,亦有上開
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日即105年7月25日止,約使用1年9個月。又原告主張零
件費用金額為15,361元經折舊8,351元餘額為7,010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5,668元,第2年折舊2,6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7,010元(計算式:15
,361元-5,668元-2,683元=7,010元)】,加計工資15
,800元及烤漆2,4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
,210元(計算式:7,010元+15,800元+2,400元=25,210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10
6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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