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三熙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