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9行,應補充:「而自對向駛來之甲○○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致乙○○小客貨車之車頭與甲○○機車之車頭在該路口內相互擦撞而肇事,並使甲○○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第一段第15行另補充「告訴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逕行自對向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內,致與乙○○車於該路口內發生擦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刑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置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而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主動向該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廣為注意路口前後之行車狀況,貿然左轉致生車禍,自有過失,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以被告之過失為重,且上開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生實害非輕,且其於犯罪後固坦認肇事,惟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過失較重,本案車禍使告訴人所生傷害非輕,且犯罪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揭條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