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三熙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壬○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
依據被告捐助章程第一條規定:「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院。」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改制為大學,故其全名應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將被告名稱書寫為「私立高雄醫學院」,嗣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準備書(二)狀中依被告之答辯狀改書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惟皆非被告之全名,故謹將被告名稱改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茲因被告之校長由「庚○○」變更為「甲○○」,爰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
㈡原告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⑴被告因八十三學年度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八十,結餘經費六億五千二百五十
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經財政部核准留供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被告興建第五期擴建工程使用,如該保留經費若未依計書使用,則仍應依法核課所得稅。然因被告在執行畫時延誤,於上開三年期限將屆滿之前(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發覺該保留款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使用完畢,被告為免被課徵鉅額之稅捐,乃函報教育部轉請財政部申請將尚未使用之保留款四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擬變更使用計畫轉作被告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高雄市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之投資,並同時延展一年期限,以便妥善運用該保留款,惟財政部收受該被告函文後移文予高雄市國稅局請其「查明實情依法核辦逕復」。高雄市國稅局則表示有關變更使用計劃及展期一年係財政部之權限,該局無權自行准駁,若財政部無明文同意,該局只有依法核課所得稅一途。被告於此情形下,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服務合約委託原告辦理本件變更使用計劃及展期一年使用八十三學年度保留款事宜,約定「相關手續費及基本手續及諮詢服費酬金為五十萬元(營業稅百分之五另計)」,「並於財政部或國稅局核准延期使用該結餘款之公函確定時,將另按節省上述應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百分之十收取(營業稅百分之五另計),費用為新台幣一千零四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惟基於貴我雙方良好關係,基本手續費五十二萬五千元得予扣除,即應實付費用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含營業稅5%)〔00000000×(1+5%)-000000〕」。經原告多次往來與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溝通並以類似案例加以說明後,終獲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同意被告將八十三學年度未使用保留款變更使用計劃並展期一年。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經原告簽付統一發票請求付款,被告卻未給付,旋經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壬○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即給付,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拒絕給付,為此本於上開服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①本件被告校長庚○○有權簽訂上開服務契約書:
⒈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
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校長既依法令綜理全校校務,則有關學校事務之處理,被告大學校長庚○○即有代理之權,是以被告校長庚○○代理被告大學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即非無權代理而有無效之情事,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應無理由可採。
⒉依被告董事會組織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董事會之職權
僅為「基金之管理」及「財務之監督」而已,此項監督權無論係事前監督或事後監督,並非可擴張解釋為有關被告大學之全部行政事務即對外與他人簽約皆需由董事會之董事長代理簽約方為有效,校長無權為之。
故被告所辯該校校長庚○○所代理與原告公司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為無效之主張,亦非有理由足採。
⒊被告有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規則」縱雖規定在營繕工程部
分六百萬元、購置定製變賣財務部分三百萬元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函請董事會或組織小組會同監辦等情,然此僅限於營繕工程(六百萬元以上)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三百萬元以上)之範圍方有其適用,本件系爭服務契約之簽訂並非營繕工程或購置定製變賣財務之情事,應無該規則之適用;更何況該規則亦僅規定訂約時應函請董事會監辦,並非規定應由董事會代理簽約,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契約係由校長庚○○代理被告大學所簽訂而應為無效,實屬無稽而非可採。
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校長庚○○及其附設醫院院長兼被告附校長林
永哲共同會簽之簽呈,已說明:「四月十五日三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守文董事長告知願協助八十三學年度保留款展延一年案,本校蔡校長經和醫院林院長商議並經董事長同意簽署合約,目前三熙公司已提出請款作業(如附件一、二、三),請裁示。」由此簽呈所示,顯見系爭服務契約之簽訂,係經被告校長庚○○與丙○○院長商議且經被告大學董事長戊○植同意後方簽訂。準此,本件系爭服務契約之簽立並非無權代理而有無效之情事,故被告所辯,誠非可採。
⒌再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被告董
事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服務契約,此證人癸○○於鈞院調查時已證述明確,故縱或校長庚○○代理權受有限制,此種效力未定狀態情事亦因董事會追認而獲得補正,故系爭服務契約並無無效之情事,至為明顯。
⒍又縱或被告大學之內部規章就其校長庚○○依法令綜理校務之職權有所
限制,然此乃被告大學內部之規定,該限制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否則如何確保社會上交易之安全。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其校長庚○○代理被告大學與原告公司所簽訂
系爭服務契約為無權代理而無效之主張,應非有理由足採,誠彰彰明甚。
②原告並無以詐欺方式欺騙被告校長簽立系爭服務契約:
⒈查被告係國內知名之一流醫學大學,在南台灣更是首屈一指之大學,口
碑信譽皆佳,其董事長為社會名流,校長庚○○亦擁有博士學位之專業人員,該校更有健全之會計部門,相關人員亦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就一般事務皆有一定之判斷能力,非一般村夫愚婦所可比擬,被告謂其與原告訂立系爭服務契約,係受原告詐騙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此誠令人難以置信,且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⒉又被告上開八十三學年度之盈餘款雖經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度十二月二十
八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同意該校將該盈餘款留供八十四至八十六學年度興建該校第五期擴建工程使用;惟該函亦表示若該被告保留之結餘經費未依計畫書使用,仍應依法核課所得稅,此有財政部函件可稽(請參閱證二)。嗣使用期限三年屆滿前,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87)高醫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呈請教育部轉呈財政部,就未使用完畢之結餘款四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申請同意被告變更使用計畫並展期一年,並經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台(87)高(三)字第八七○八八二三五號函請財政部請該部惠予考量同意被告大學將未使用完畢之結餘款變更使用計畫並展期一年,然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覆教育部並移送高雄市國稅局「請併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查明實情依法核辦逕復」,亦即財政部並未同意被告學校將結餘款變更使用計畫並展期一年之事,且要高雄市國稅局查明該校是否將八十三學年結餘款依原計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使用完畢,如逾期未使用者則依法核課營所稅逕復。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台(87)高(三)字第八七○九二一九六號函將前開財政部賦稅署之函件轉知被告,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87)高醫秘字第一七八七號函予高雄市國稅局,說明該校無法於三年期限內使用完畢結餘款之原因及不可歸責之事由,請求該局惠准變更使用計畫並展期一年,經高雄市國稅局函轉財政部請示,而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國稅局,指示該局「有關私立高雄醫學院擬變更八十三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乙案,仍請併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本諸職權依法核辦逕復。」,仍未同意被告大學變更使用計畫及展期一年之申請,並指示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實情依法核課營所稅。旋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87)高醫會字第四六五號函請教育部轉呈財政部同意該校將八十三學年度結餘款未使用完畢之金額新台幣四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變更使用計畫及展期一年並同意免稅,經教育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88)高(三)字第八八○三一二三九號函核轉財政部,請財政部同意變更使用計畫及展期一年,並請財政部同意免徵所得稅,惟財政部賦稅署再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移送高雄市國稅局,並指示該局「請併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本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查明實情核辦逕復。」,仍然明示不同意被告大學將八十三學年度結餘經費變更使用計畫及展期一年之申請,且指示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實情依法核課營所稅。由以上說明及函件證物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前,自行申請財政部同意該校變更八十三學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及展期一年乙事,財政部賦稅署曾三度具函表明不同意被告之申請,且移文指示高雄市國稅局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明實情依法核課營所稅,此事至為顯然。故本件並無高雄市國稅局原不對被告課徵營所稅,而原告以詐欺方式欺騙被告致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之情事。
⒊被告就其八十三學年度盈餘款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使用完畢而將被依法核
課營所稅之事,此為被告內部之事務,外人無從得知,故原告焉有可能無中生有主動向被告校長庚○○告以高雄市國稅局已要開立稅單對被告課徵一億元營所稅。證人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鈞院證稱: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之 桂治安 送停車場案件訴願簡易文到學校,當時桂治安主動向校長說國稅局要課稅,校長問我,我說不可能..等語。依前揭所示,證人己○○所為證言,與實情有間,殊違常情且不足採信。
⒋實則,原告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受聘為被告之財稅顧問,然該時
被告亦僅就該校停車場被核課營業稅及罰款事宜諮詢原告並委辦行政救濟之事,被告並未提及本件盈餘款有關情事。直至同年四月初,被告因獲得上開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發文之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被告將該函文傳真予桂治安並電召原告人員乙○○及桂治安至該校諮詢該事,當時庚○○校長持該函文詢問國稅局將會如何處理,桂治安告以財政部迄未明文同意被告大學有關八十三學年度盈餘款變更使用計劃及展延一年,卻移送高雄市國稅局要該局「併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查明實情核辦逕復」,故高雄市國稅局收到該移文單可能將會依法課稅。嗣蔡校長為慎重計,並要求桂治安陪同該校蔡校長、丙○○院長及會計主任丁○○、辛○○等至高雄市國稅局了解情況,國稅局人員亦明白表示,是否同意核准被告大學就盈餘款變更使用計劃並展期一年並非該局之權限,而係財政部,被告學校雖二度函報教育部轉請財政部希望能同意變更使用計劃並展期一年,但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仍以移文單請該局併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查明實情核辦逕復,該局即應依法核課營所稅。被告了解上情後,通知原告公司表示本件有關盈餘款申請變更使用計劃並展期一年之事件欲委任原告公司處理,並要求原告公司將服務契約擬妥送交該校過目簽約,原告將服務契約送交蔡校長後,其尚表示意見,謂如獲財政部或國稅局核准延期使用該盈餘款之公函確定時,所收按節省應核課營所稅百分之十計算之費用部分,應扣除基本手續費五十萬元,原告公司同意後再修改契約內容後送交蔡校長而完成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簽約手續。故原告並無使用詐騙手段致使被告校長庚○○陷於錯誤而與原告公司簽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情事,證人己○○之證言與事實顯不相符,殊不足採信,而被告所為辯解,亦應不足採。
⒌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鈞院曾證稱:「本校當年未
使用完畢之款項為四億餘元,本校就與國稅局及財政部教育部間因變更使用該款,因該二機關協調不好,造成變更程序不順利..」,顯見被告自行辦理盈餘款變更使用計畫及展期一年之事並不順利,且財政部賦稅署三度以函文指示高雄市國稅局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查收實情核辦逕復,顯已指示高雄市國稅局應依法核課營所稅。另證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
鈞院庭訊中亦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至國稅局之經過確如該文件內容所載,翁主任秘書有說依稅法規定若未於三年內使用完畢要課營所稅,他是建議我們找教育部轉財政部尋求解決之道。本件當時翁主任秘書有說依法是要課稅..」而依被告蔡校長於簽呈中所附附件二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赴高雄市國稅局拜訪翁住任秘書及審一科陳科長事宜經過之說明(證人辛○○已證明文件內容所載無誤)文件即明載:「翁主任秘書答覆:㈠自貴校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報請教育部轉請財政部,希望能核准就原八十三年盈餘核准保留三年,用於五期擴建工程乙節,因無法使用完畢,擬改變使用計畫於『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並展期一年,唯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移文單,移請本局查明後,核辦逕復。㈡本局以變更使用計畫並展期一年,事屬財政部權責,本局無權核准,承辦單位原擬直接予以核課營所稅,因貴校係財團法人之私立學校,在地方上聲譽不錯,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函請貴校再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㈢貴校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再函報教育部轉請財政部同意變更使用計劃並展期一年,唯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仍以移文單請本局併(84)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查明實情核辦逕復貴校,本局即應核課營所稅。」由以上高雄市國稅局翁主任秘書之答覆亦可知,在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前,高雄市國稅局依財政部賦稅署函文之指示,應有欲對反訴原告核課營所稅之事;再者,證人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鈞院亦證稱:「國稅局有正式來函說有關結餘款要課稅,並催促學校儘速處理。此函是在學校委託即反訴被告之前即已發函,因此學校方面認為事態嚴重,有必要加強溝通連繫國稅局。」由此證言,亦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前,高雄市國稅局已有信息告知被告欲核課營所稅之事。
⒍另被告校長庚○○與醫院丙○○院長所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擬
之上開簽呈,亦可知系爭服務契約書簽訂,被告方面係經校長、醫院院長及董事長等高層商議後方同意簽訂合約,絕非原告行使詐騙手段致校長陷於錯誤而簽約;又被告校長庚○○之另一簽呈中附件二所述,亦說明本件盈餘款事件因國稅局以財政部並未同意變更使用計劃並展期一年,本擬開立稅單課徵營所稅,其向董事長報告此一緊急狀況,董事長諮詢朋友得知原告具此專業能力,由其與校方財務人員與原告接洽瞭解,嗣原告公司並偕戴主任等同往國稅局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其本人乃同意與原告簽約,並要求以公會最低收費標準收費,委託迅速辦理申請展期一年之事宜等情。由此被告校長之陳述,亦可證明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簽訂,原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情事。
⒎末查證人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鈞院亦曾證稱:「董事會有
同意學校與原告處理(應指簽約),董事會有同意學校儘速找財稅專家處理,但沒有指定是原告或任何特定人來處理,原告之所以有人列席是因校長之要求。」等語;又被告醫院院長丙○○於其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調查報告中亦明載:「..㈡有關八十三、八十四兩學年度結餘款移轉為小港醫院作業基金辦理展延案,據會計顧問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孫滿芳 會計師指出,曾多次要求依規定辦理未果,形成現今之窘境。 潘員 (即己○○)以財務秘書身份不能自我反省檢討,卻將責任全部推給校院兩邊的會計主任,心態可議。」由此尤可足證被告就本件結餘款事件簽約委託原告辦理之前,業經其董事會討論研議後同意,且亦請教過其會計顧問孫滿芳會計師,如此情事,焉有可能係受原告之詐騙方同意簽立系爭服務契約。
⒏綜上所陳,被告大學一再辯稱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簽訂,係其校長庚○○
受原告之詐騙致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此誠屬無稽之虛詞,殊不足採信。
③原告訂立系爭服務契約後,確有為被告提供服務:
⒈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盈餘款變更使用計劃及展期一年事宜,由於時間急
迫,且需兩方面趕忙處理,一是不能讓高雄市國稅局開立稅單核課營所稅,蓋若國稅局開立稅單後,依法僅能循行政救濟途徑處理,此途徑曠日費時,如時間超過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展期一年之期限)之申請展期使用期限,一切皆屬枉然;二是需獲得財政部同意變更使用計劃及展期一年之明文函件,且必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一段時間內獲得函文,否則只有依法核課營所稅而已。是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服務契約後,即由原告人員桂治安與被告大學有關人員至高雄市國稅局溝通,請該局暫緩開立營所稅之稅單,且請該局查明實情,將實情函報財政部。事經高雄市國稅局同意,該局暫緩開立稅單,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五一二四號函予財政部審查一科說明實情。另一方面原告則又奔走於財政部,以案例及類似前例據理力爭,終獲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意被告變更使用計劃並展期一年。至此,原告所受委任服務事務已依約完成。
⒉證人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鈞院當審判長詢其「原告公司於
受學校委託後曾提供何服務?知道學校與原告有一起前住國稅局否?」之問題時,其作證答稱:「細節我不太明白,但簽約後原告往來台北、高雄次數頻繁。知道學校及原告有一起前住國稅局,內容及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同日證人癸○○就「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當日原告是否有開立統一發票交給校長請款?」之問題,亦證稱:「時間我不記得,但發票抬頭原來是開學校名義,校長說有誤即由原告當場另外開立一張抬頭為醫院之發票並交給校長。」由證人癸○○上開證言亦可知,原告公司於訂立系爭服務契約後確有為該校結餘款變更使用計畫及延期一年之事往來奔波溝通而有提供服務之情事,且該辦事情完成後,被告學校校長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同意依約給付服務費。另被告會計主任丁○○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字條詢問原告公司桂治安總經理「83學年度保留款目前執行狀況如何?」等情,而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亦於鈞院證稱:「..這份傳真函確是我傳真的..」,由此益足證原告公司曾有依系爭服務契約為被告提供服務之情事。
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校長庚○○及其附設醫院院長丙○○上開簽單
,亦顯示被告校長及醫院院長皆認為應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且未有原告未為任何服務之置辯之詞,足證原告確有依據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之情事,否則被告校長及醫院院長焉會同意付款。雖該簽呈單經董事長批示「緩議」後,惟被告校長庚○○復又再為簽呈,該簽呈明示「本案因該公司(指原告)之大力協助,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依契約約定,應支付服務費,呈請董事長先行核准,以便履約」、「至於原有誤會之部分董事,擬由本人予以說明原委,或於下次董事會議時向董事們報告說明」等情;且說明本案經過情形之附件二中亦敘述「經三熙企管公司奔走於財政部、國稅局等相關單位溝通後..終獲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發文給高雄市國稅局、教育部及本校,同意本校將八十三學年度之保留盈餘變更使用計劃,用於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並展期一年..」等情。至於被告復否認此簽呈為該校庚○○所制作,亦不承認所載內容等情,然此簽呈上蓋有「校長庚○○」之條章及被告大學之關防章,此等印章與被告校長呈該校董事會函文上之條章及關防章相互核對,由肉眼即可看出完全相同。且證人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鈞院作證時均證稱為「真正沒錯」,殊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⒋綜上所述被告係自行申請將八十三學年度保留盈餘款變更使用計畫並展
期一年而財政部賦稅署三度函示不予同意並移請高雄市國稅局依法核課營所稅後,再委任原告辦理,原告接手辦理後而完成委任事項,故被告大學所辯稱原告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未為任何服務而無理由請求其給付服務費之防禦主張,要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捐助章程一件、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一件、契約書一件、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件、被告學校校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呈一件、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87高醫秘字第一0四四號函一件、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高㈢字第八七0八八二三五號函一件、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稅一發字第八七0六0二六0一號函一件、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高㈢字第八七0九二一九六號函一件、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高醫秘字第一七八七號函一件、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一件、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高醫會字第四六五號函一件、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台高㈢字第八八0三一二三九號函一件、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號函一件、被告學校校長簽呈一件、被告簽呈三件、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八0一五一二四號函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一件、證人丁○○傳真字條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丁○○、辛○○、癸○○、桂治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蒙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於假執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服務契約之簽立,反訴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情事:
業如上開所述。
㈡反訴被告亦無乘反訴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情事:
⑴系爭服務契約之簽訂,係反訴原告主動找反訴被告接洽後方決定簽約,並非
反訴被告前去招攬,蓋反訴原告校長庚○○於其簽呈附件二中明白表示:「..當時,國稅局以財政部並未同意變更計劃並展期一年,本擬開立稅單課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八○七、五○○元。本人向董事長報告此一緊急狀況,董事長以本校前有停車場課徵營業稅事,遭致科處罰鍰,為免重蹈覆轍,使學校再度遭受重大損失,乃諮詢朋友得知三熙企管公司具此專業能力,而由本人與校方財務人員與之接洽、瞭解。三熙公司偕戴主任等同往國稅局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本人同意並與三熙公司簽約,本人並要求以公會最低收費標準收費,委託迅速辦理申請展期一年之事宜」即可證明,故反訴原告並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與反訴被告簽立契約。
⑵再者,由上開證人癸○○之證言可知該校董事會同意由反訴原告大學儘速找
財務專家處理本件結餘款變更使用計畫並展期一年之事:而反訴原告校長庚○○亦說明係經諮詢朋友得知反訴被告具此專業能力,另反訴原告丙○○院長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鈞院作證時,亦不否認庚○○在簽約前曾找伊至董事長辦公室與董事長戊○植報告商討,在反訴原告無異議之情形下再與反訴被告簽約。更有甚者,反訴原告在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之前,已自行辦理本件結餘款變更使用計畫及展期一年之事達一年之久,反訴原告於其自行辦理不順利之情形下方自行找反訴被告接洽瞭解後,而與反訴被告簽約,此亦顯示反訴原告並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為法律行為。
⑶查反訴原告主其事者庚○○校長及丙○○院長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共同
會擬簽呈上呈董事長就反訴被告之請款予以裁示,顯示渠等亦認為依約給付服務費並無不當,且簽呈中並未有任何反訴被告對其行詐或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方簽約之敘述。嗣後庚○○校長所為簽呈亦明白說明:「本案因該公司大力協助,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依契約約定,應支付服務費,呈請董事長先行核准,以便履約」等情,此顯示反訴原告之校長庚○○亦認為應依約給付反訴被告服務費,並無不當。反訴原告於其部分董事對此有意見後,竟空言誣指反訴被告行詐並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致其為簽約之法律行為,此非惟有違誠信,更有失厚道,誠非一所享有信譽之一流醫學大學所應為之道,故反訴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殊非有理由可採。
⑷末查反訴原告校長庚○○於簽呈之附件二中說明經其要求以公會最低收費標
準收費,方同意與反訴被告簽約,委託辦理本件申請變更使用計畫並展期一年之事,故於簽約中約定給付系爭服務費,依當時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反訴原告自無理由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餘地。
㈢反訴被告並無於訂立契約後未曾為反訴原告作任何服務情事:
業如上開所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訴請如其本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皆無理由可採,祈請鈞院明查實情,賜如反訴答辯聲明而為判決,用保正當權益。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被告為財團法人,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
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又被告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本會之職權如左:...六、基金會之管理。七、財務之監察」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另依被告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規則」第九條:「一、在營繕工程部分六百萬元,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部分三百萬元(董事會稽察限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會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函請董事會或組織小組會同監辦」。是則被告與他人所訂契約,若其契約金額超過三百萬元之契約之簽訂,應屬董事會之職權,非屬校長之權限範圍,因此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校長庚○○簽署之服務費一千萬元之服務契約,其合約標的金額已超過三百萬元,被告之校長並無代理簽訂之權,因此該合約依法應屬無效,原告執該無效之合約提起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
㈡按委任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報酬給付之對價則以受任人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是受任人未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然查兩造所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財政部或國稅局核准延期使用該結餘款之公函確定時」即須給付報酬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則不問原告有無為服務或為多少服務,只要財政部核准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案件之申請,被告即應給付報酬,無異「有贏無輪」之賭博,亦即財政部核准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案件之申請,原告即可不勞而獲得一筆鉅額款項,即令假定財政部不准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案件之申請,原告亦絕不致有任何損失,此約定顯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系爭服務合約係因被原告詐欺所為,被告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
系爭服務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服務合約既經被告撤銷,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被告與原告所以訂定本件系爭服務契約,係因原告以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案件之申請函移文其下屬機關高雄市國稅局,囑其「查明實情核辦逕復」,是高雄市國稅局已擬開立稅單對被告學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億零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而原告可為被告學校服務,使財政部或高雄市國稅局改為不對被告學校課徵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使財政部或高雄市國稅局核准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未件之申請)等語,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立本件系爭合約。惟實則高雄市國稅局並無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已擬開立稅單對被告學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億多萬元情事,原告以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已擬開立稅單對被告學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億多萬元等語騙使被告與其訂定本件系爭服務合約,顯屬詐欺,原告茲依本件答辯狀副本之送達原告對原告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合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系爭服務契約既經撤銷,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㈣原告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訂定之所謂服務契約有關之事務並未做任何服務,僅因此原告本件請求即屬全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合約訂定後有為被告提供服務,無非謂原告公司具有財稅
專案知識之桂治安曾先後二次偕同被告學校人員至高雄市國稅局了解被告上述申請案件。惟查原告公司人員桂治安先後二次偕同被告學校人員到高雄市國稅局了解被告申請案件之時間,第一次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次為「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請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被告學校會計人員辛○○在鈞院之證述筆錄),惟第一次「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係在系爭服務簽訂之前,其第二次「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則係在於上述申請案已獲財政部通知核准之後(財政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通知核准被告學校上述申請),足證於系爭服務合約訂定時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財政部核准被告上述申請案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於此段期間內,原告並未就被告學校向財政部所提出之上述申請案件為任何服務。是依上述⑴所述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報酬。
⑵原告稱於系爭服務合約訂定後,原告除偕同被告學校之相關人員到高雄市國
稅局了解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案件之外,更奔走於財政部、國稅局等相關單位,以財稅專業知識及案例據理力爭溝通協調云云,主張系爭服務合約簽訂係原告有就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案提供服務,惟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採,蓋:
①原告所謂系爭服務合約簽訂後有奔走於財政部及其下屬機關高雄市國稅局
等相關單位,以其財稅專業知識及案例據理力爭溝通協調云云乙節,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於鈞院審理中亦自承:「(所謂你們公司於系爭合約訂約後有為被告學校申請案提供服務,有無文書等證據﹖」)「沒有任何文書証據」。
②財政部、國稅局均為財稅專業人員,是否核准被告上述申請,財稅人員自
會判斷,原告謂經以其財稅專業知識並提出案例據理溝通協調,被告學校上述申請始獲財政部獲准,豈非無異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人員均無財稅專業知識,無法判斷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應否核准,須經原告公司向財稅人員提供財稅專業知識,該財稅人員始能判斷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應否准許﹖﹖原告公司以此顯非事實之言,謂其對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案件有提供服務,其無足採,極為明顯。
③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校長庚○○簽予被告董事會陳董事長之「簽呈」所附附件,主張原告就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案件有提供服務,惟:
⒈上開「簽呈」及其所謂附件㈡「說明書」均為影本,被告均否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原告自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由下列幾點以觀,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被告學校蔡校長之「簽呈」及其附件㈡說明書之影本,其均非被告蔡校長所製作,至極明顯:
被告學校內部簽呈均係使用如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調查證據
聲聲請㈡狀」所附一定格式之簽單用紙,且除必定由制作人(簽呈人)「親自簽名」外,更必定有簽呈「日期」及簽呈「對象」(簽呈給何人﹖)之記載,而受到該簽呈者亦必就該簽呈所請示事項在「批示」欄加以批示,然原告所提出之「簽呈」,並非被告所印之一定格式之內部簽單用紙,既無簽呈「日期」之記載,亦無「簽呈」對象(簽呈給何人﹖)之記載,更未經被告學校校長庚○○「親自簽名」,且亦無簽呈對象(受理簽呈之人,依其所載內容以觀應係被告學校董事長)之記載及其為任何批示之記載,與被告學校一般之簽呈即有未合。
原告稱上述「簽呈」係被告蔡校長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即「八十
八年五月廿九日」被告學校董事會開會前一日)交予原告云云,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學校校長庚○○及附屬醫院林院長聯名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呈觀之,受理該簽呈之被告學校董事長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已批示「緩議」,被告學校校長蔡校長豈有於同日再作出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被告學校蔡校長之「簽呈」之理﹖另證人己○○亦已到庭證述明原告之上開被告學校蔡校長之「簽呈」及其附件㈡「說明書」(原告証五)均非被告學校蔡校長所製作。
依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被告學校校長蔡瑞
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間電話對談錄音譯文」以觀,被告學校蔡校長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電話談話時,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始」向蔡校長建議要蔡校長對陳董事長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就蔡校長、林院長二人聯名之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廿日」簽呈所為「緩議」之批示,再簽請陳董事長「先行」同意付款,然後在該簽呈後面附帶一個很清楚的說明,說「如果未來董事會有需要校長來做個說明這件事的來龍去脈陳述的時候,你(蔡校長)也願意書面,或我(李守文)給你(蔡校長)的資料用書面或口頭向全體董事說明,如果有需要的話,你(蔡校長)願意來說明」、「下週一(六月十四日)我(乙○○)自己下來,..那這兩天你看是要怎樣先簽,或週一看要怎麼簽,還是我先到校長室簡單談一下怎麼簽,再跟董事長解釋」等語,足證原告稱上述「簽呈」係被告蔡校長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交予原告云云,顯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學校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致教育部函(87高醫秘字第一0四四號)一件、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致財政部函(台高㈢字第八七0八八二三五號)一件、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致高雄國稅局移文單(台稅一發字第八七0六0二六0一號)一件、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致被告學校函(台高㈢字第八七0九二一九六號)一件、被告學校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致高雄市國稅局函(高醫秘字第一七八七號)一件、被告學校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致高雄市國稅局函一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致財政部賦稅署函(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七○三六四七三號)一件、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致高雄市國稅局函(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一件、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致被告學校函(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八0○八九八九號)一件、被告學校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致教育部函(高醫會字第四六五號)一件、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致財政部函(台高㈢字第八八0三一二三九號)一件、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致高雄市國稅局移文單(台稅一發第00000000號)一件、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致財政部審查一科函(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八0一五一二四號)一件、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致高雄國稅局函(台財稅字第八八○二八三○一四號)一件、被告學校捐助章程一件、被告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一件、被告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規則一件、被告學校簽二件、電話錄音帶譯本一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致被告學校董事長函二件、 陳瑩霖 為被告代校長之證明文件六件、教育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九)高㈡字第八九○七○四○○號一件、復查決定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甲)「本位聲明」請判決:㈠確認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服務契約所載反訴被告於訂定該服務契約時應給付反訴被告五十二萬五千之債務,及反訴原告於其就其(包括其作業組織)八十三年學年度結餘款中之未能在原獲准使用期限屆滿前用完之餘款向財政部所為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及請准展延使用期限壹年之申請獲財政部核准時應給付反訴被告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之債務,均全部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㈣本件第㈡項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第一備位聲明」:如右「本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判決:㈠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之關於反訴原告就其(包括其作業組織)八十三學年度結餘款中之未能在原獲准使用期限屆滿前用完之餘款向財政部所為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及請准予展延使用期限壹年之申請事件之服務契約應予撤銷。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㈣本件第㈡項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第二備位聲明」:如右「本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請判決:㈠請將前項所示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就關於反訴原告就其(包括其作業組織)八十三學年度結餘款中之未能在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用完之餘款向財政部所為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及請准予展延使用期限壹年之申請事件之服務契約所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服務報酬金額減為一元。㈡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就關於反訴原告就其(包括其作業組織)八十三學年度結餘款中之未能在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用完之餘款向財政部所為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及請准予展延使用期限壹年之申請事件之服務契約所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服務報酬金額為一元。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㈤本件第㈢項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訂定本件系爭服務合約,乃係因反訴被告一再以財政部先
後三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反訴原告上述申請案移交其下屬機關即高雄市國稅局,囑其「查明實情核辦逕復」即係表示財政部已不同意核准反訴原告之申請,高雄市國稅局已擬開立稅單要對反訴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約一億零五百萬元,反訴被告可為反訴原告學校服務,使財政部或高雄市國稅局暫緩開單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上述財稅機關改為不對反訴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使上述財稅機關核准本造學校上述申請案件之申請)等語,致反訴原告學校蔡校長陷於錯誤乃與反訴被告訂定系爭服務合約。惟實則財政部先後三次將上述申請案移交囑由高雄市國稅局辦理,均係囑高雄市國稅局就反訴原告所為申請「查明實情核辦逕復」(即囑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反訴原告以其未能按原核准期限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將八十三年度剩餘款用完於第五期教學大樓之,乃是由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諸多環保法規限制,致環保問題延宕多時所致,非可歸責反訴原告疏失為由所為請准予再延期一年使用該餘款,並請准於將該餘款改為使用於反訴原告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高雄市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之申請,查明實情,由高雄市國稅局自行決定是否核准反訴原告之申請,並直接回復申請人(即反訴原告);並非謂財政部已決定不同意核定反訴原告之申請,而囑高雄市國稅局對反訴原告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高雄市國稅局之函文,只是向財政部表示是否核准反訴原告之申請,應由財政部決定,非應由高雄市國稅局核定而已,從未有已決定不同意核准反訴原告之申請而要對反訴原告開單課徵營利所得稅之事實。是反訴被告顯有以上開之說詞詐欺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校長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被告訂定系爭服務合約,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於反訴被告為撤銷反訴原告就系爭服務合約所為意思表示,而該答辯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於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兩造間之服務合約,既因反訴原告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再者反訴被告於簽訂上開服務合約後,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反訴被告自無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報酬之任何權利,故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服務契約所載反訴被告於訂定該服務契約時應給付反訴被告五十二萬五千之債務,及反訴原告於其就其(包括其作業組織)八十三年學年度結餘款中之未能在原獲准使用期限屆滿前用完之餘款向財政部所為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及請准展延使用期限壹年之申請獲財政部核准時應給付反訴被告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之債務,均不存在,且上開債務既不存在,反訴被告受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向原告原告收取之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利益,爰為本位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
㈡又反訴被告係乘反訴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反訴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請鈞院撤銷上開服務合約,而系爭服務契約既經撤銷,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收取之五十二萬五千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所受之利益五十二萬五千元返還反訴原告,爰為第一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
㈢另如鈞院認反訴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服務契約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七十四條、
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審酌反訴被告所為之服務極少,反訴原告亦得請求減輕所約定之給付為一元;而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給付既經減輕為一元,則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收取之服務費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所受上述不當利益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返還反訴原告,爰為備位聲明第㈠、㈡、㈢項之請求。
㈣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反訴被告雖否認其有對反訴原告說財政部已決定不核准本造學校之申請,高
雄市國稅局已擬要開單課稅,惟其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反訴答辯狀」已自認反訴原告將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致高雄市國稅局之移文函給反訴被告看時對造即向反訴原告學校蔡校長該移文函即表示財政部立場並未改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之申請,而指示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反訴原告八十三學年度剩餘款是否依原使用計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使用期限使用完畢,若未依原准使用期限依原使用計劃使用,應依法核課營所稅,反訴被告桂治安乃向反訴原告蔡校長告以高雄市國稅局收到移文單後可能將會依法核課營所稅,足證反訴被告確有向本造學校說財政部已不同意本造學校之申請,高雄市國稅局將要對反原告開單課稅。
⑵反訴被告以證人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鈞院亦證稱:「國稅局有
正式來函有關結餘款要課稅,並催促學校盡速辦理,此函是在學校委託原告公司之前即已發函,因此學校方面認為事態嚴重,有必要加強溝通連繫國稅局」等語,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前,高雄市國稅局已有信息告知反訴原告要核課營所稅之事,惟反訴被告此項主張亦顯無足採,蓋證人癸○○所述並非事實,實則反訴原告未曾收到該證人所稱之國稅局已決定要課稅之國稅局之公函。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所簽定之「常年財稅顧問辦法」一件、服務費五十萬元之收據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八十三年學年度結餘款申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並准予展延使用期限一年之全部資料、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函調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向高雄市國稅局函調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集之第一三三次法令審議會議紀錄。
理由
壹、本訴及反訴共同涉及之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名稱原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訴訟中更名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有卷存被告捐助章程可稽,是兩造雖分別加以更正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名稱,然其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故兩造之更正並未涉及訴之變更,就此合先敘明。
二、依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為:董事、董事長之選聘、解聘,校長之選聘、解聘,校務報告、校務計劃及重要規章之審核,經費之籌措,預算決算之審核,基金之管理及財務之監督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並明文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而私立學校之校長,係依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並受主管教育機關之監督,同法第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足見董事會之職權除該法第二十二條列舉之事項外,其餘因學校行政事務與他人涉訟者,自應由校長為其法定代理人起訴或應訴。經查,本件係因兩造所訂服務契約而涉訟,此服務契約之服務範圍,係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八十三年學年度結餘款申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並准予展延使用期限一年,並非上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列舉之事項,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校長為其法定代理人起訴或應訴。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校長原為「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為「甲○○」,有卷存教育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七○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由「甲○○」承受本訴及反訴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八十三學年度支出未達收入百分之八十,結餘經費六億五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經財政部核准留供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被告興建第五期擴建工程使用,如該結餘經費若未依計書使用,則仍應依法核課所得稅。然因被告在執行計畫時延誤,於上開三年期限將屆滿之前(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發覺該結餘經費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使用完畢,被告為免被課徵鉅額之稅捐,乃函報教育部轉請財政部申請將尚未使用之結餘經費四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擬變更使用計畫轉作被告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高雄市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之投資,並同時延展一年期限,以便妥善運用該結餘經費,惟財政部賦稅署收受該被告函文後移文予高雄市國稅局請其「查明實情依法核辦逕復」。高雄市國稅局則表示有關變更使用計劃及展期一年係財政部之權限,該局無權自行准駁,若財政部無明文同意,該局只有依法核課所得稅一途。被告於此情形下,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服務合約委託原告辦理本件變更使用計劃及展期一年使用八十三學年度結餘經費事宜,約定「相關手續費及基本手續及諮詢服費酬金為五十萬元(營業稅百分之五另計)」,「並於財政部或國稅局核准延期使用該結餘款之公函確定時,將另按節省上述應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百分之十收取(營業稅百分之五另計),費用為新台幣一千零四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惟基於貴我雙方良好關係,基本手續費五十二萬五千元得予扣除,即應實付費用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含營業稅5%)〔00000000×(1+5%)-000000〕」。經原告多次往來與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溝通並以類似案例加以說明後,終獲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同意被告將八十三學年度未使用結餘經費變更使用計劃並展期一年。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經原告簽付統一發票請求付款,被告卻未給付,旋經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壬○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即給付,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拒絕給付,為此本於上開服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又被告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本會之職權如左:...六、基金會之管理。七、財務之監察」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另依被告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規則」第九條:「一、在營繕工程部分六百萬元,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部分三百萬元(董事會稽察限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會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函請董事會或組織小組會同監辦」。是則被告與他人所訂契約,若其契約金額超過三百萬元之契約之簽訂,應屬董事會之職權,非屬校長之權限範圍,因此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校長庚○○簽署之服務費已超過一千萬元之服務契約,其合約標的金額已超過三百萬元,被告之校長並無代理簽訂之權,原告自不得本於該契約向被告請求;又按委任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報酬給付之對價則以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是受任人未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然查兩造所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財政部或國稅局核准延期使用該結餘款之公函確定時」即須給付報酬,則不問原告有無提供服務或為多少之服務,只要於財政部核准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案件之申請,被告即須給付報酬,亦即財政部核准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案件之申請,原告即可不勞而獲得一筆鉅額款項,即令假定財政部不准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案件之申請,原告亦絕不致有任何損失,此約定無異「有贏無輸」之賭博顯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再者,被告所以會與原告訂立系爭服務契約,係因原告以高雄市國稅局已擬開立稅單對被告學校課徵所得稅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立本件系爭合約,是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於原告為撤銷被告就系爭服務合約所為意思表示,而該答辯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兩造間之服務合約,既因反訴原告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於訂立服務契約後並未做任何服務,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服務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訂服務合約,委託原告辦理被告八十三學年度未使用完畢結餘款變更使用計劃及展期一年使用事宜,而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同意被告八十三學年度未使用完畢保留款之變更使用計劃並展期一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件、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㈠被告抗辯原告告知就上開未使用完畢結餘經費高雄市國稅局已擬開立稅單對
被告學校課徵所得稅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告知被告已擬開單核稅,僅係告知可能會對被告依法課徵所得稅而已,證人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桂先生主動對校長說八十三年結餘款財政部要課稅」等語,經本院再詢問證人「原告是說要課稅,有無說已經開稅或已準備要課稅的話?」時,其答稱「我沒有聽見,也沒有聽校長說已經開單要課稅」等語,是尚難證明原告確有告知高雄市國稅局對該未使用完畢結餘經費「已擬開立稅單」乙事,此外被告未再加以舉證證明,是被告此之抗辯自難認為實在。
㈡又原告故曾告知被告可能會依法會課徵所得稅等語,然查:被告八十三學年
度結餘經費六億五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經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將上開結餘款「留供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興建第五期擴建工程使用」、「..結餘經費若未依其計書使用,仍應依法予以核課所得稅」。然於三年期限屆滿前該結餘經費尚有四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未能於上開期限使用完畢,被告為免被課徵鉅額之稅捐,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高醫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報教育部轉呈財政部申請將尚未使用之結款經費款四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變更使用計畫轉作被告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高雄市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之投資,並同時延展一年期限,以便妥善運用該保留款,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台高㈢字第八七○八八二三五號函致財政部,而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台稅一發字第八七0六0二六0一號函高雄國稅局、教育部「請併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查明實情依法核辦逕復」,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台高㈢字第八七0九二一九六號函告知被告,上開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函文,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函予高雄市國稅局說明上開變更使用計畫,並同時申請延展一年期限,經財政部高雄國稅查明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七○三六四七三號函覆財政部賦稅署謂「本案由於需變更原核准之使用計劃並展延期限,已非原核准特定事實或需要之範疇,准駁與否,尚非本局權限」等語,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國稅局要該局「仍請併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本諸職權依法核辦逕復」。高雄市國稅局收受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函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召開第一三三次法令審議會會議,就被告上開申請案決議「本案理應課徵所得稅,然可請高醫準備其他相關資料,向主管教機關陳請,若教育機關核准高醫變更使用計畫,並由教育機關轉經財政部核准免稅,本局自依財政部核准函免所得稅」等語,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八○○八九八九號函復被告謂「再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被告於收受高雄市國稅局函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高醫會字第四六五號致函教育部請其轉呈財政部辦理同意免稅事由,教育部旋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以台高㈢字第八八0三一二三九號致函財政部函「敬惠予同意免徵所得稅」,而財政部收受教育部函文後,並未核准被告之申請,而由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台稅一發第00000000號移文高雄市國稅局要其「查明實情核辦逕復」,此有卷存兩造所不爭執之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87高醫秘字第一0四四號函、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高㈢字第八七0八八二三五號函、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稅一發字第八七0六0二六0一號函、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高㈢字第八七0九二一九六號函、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高醫秘字第一七八七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七○三六四七三號函、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三三次法令審議會會議紀錄、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八0○八九八九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高醫會字第四六五號函、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台高㈢字第八八0三一二三九號函、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上開往來公文,可知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財政部仍未核准被告之上開申請,是依上開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及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三三次法令審議會決議,在未經財政部核准被告之申請的情形下,上開未使用完畢之結餘經費即應向被告課徵所得稅,故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之告知,尚難認有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而構成詐欺行為,是被告抗辯為原告詐欺而為訂立上開服務契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對上開服務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兩造間之上開服務合約仍有效存在。
五、依前開壹之二所述,本件服務契約之服務範圍,係就被告於八十三年學年度結餘款申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並准予展延使用期限一年事宜,並非上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或被告董事會組織章程列舉董事會職權事項,是被告學校校長庚○○自有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約;至被告有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規則」雖規定在營繕工程部分六百萬元、購置定製變賣財務部分三百萬元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函請董事會或組織小組會同監辦等情,然此僅限於營繕工程(六百萬元以上)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三百萬元以上)之範圍方有其適用,本件系爭服務契約之簽訂並非營繕工程或購置定製變賣財務之情事,亦無該規則之適用;更何況該規則亦僅規定訂約時應函請董事會監辦而已,並非規定應由董事會代理簽約,是被告抗辯被告學校校長庚○○代被告與原告公司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為無效之主張云云,並無可採;另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向國稅局及財政部請求准予變更計畫並展期一年之申請,於財政部或國稅局核准延期使用該結餘款之公函確定時,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金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是原告提供勞務取得被告之報酬,為有償雙務契約之本質,並無被告所稱不問原告有無提供服務或為多少之服務,只要於財政部核准被告學校上述申請案件之申請,被告即須給付報酬餘款云云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服務契約中有關於財政部或國稅局核准延期使用該結餘款之公函確定時,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金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之約定無異「有贏無輸」之賭博,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兩造間之上開服務契約仍有效存在。
六、再者,證人即被告學校前董事會秘書癸○○、及證人即原告公司顧問桂治安分別證述:「(原告公司於受學校委託後曾提供何服務?知道學校與原告有一起前往國稅局?)細節我不太明白,但簽約後原告往來台北、高雄次數頻繁。知道學校及原告有一起前往國稅局,內容及細節我不清楚」、「我們有到賦稅署了解財政認此權責應在高雄市國稅局,我到高市國稅局與其溝通,由學校提出申請由高市國稅局轉教及財政部,財政部隨即同意該變更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被告會計主任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字條詢問「八十三學年度保留款目前執行狀況如何?」等情,此有傳真稿附卷可稽,而該傳真稿業經證人丁○○證稱:「..這份傳真函確是我傳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筆錄),足證原告確實有依上開服務契約為被告向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溝通協調及提供諮詢,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為被告提供服務,進而謂原告既未為提供服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七、上開被告變更使用計畫及延期一年之申請,既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核准確定,業如前開三所述,是依兩造所訂上開服務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乃委請訴訟代理人壬○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函到後應即給付,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收受該函仍未給付,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書狀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請將前項所示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就關於反訴原告就其(包括其作業組織)八十三學年度結餘款中之未能在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用完之餘款向財政部所為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及請准予展延使用期限壹年之申請事件之服務契約所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服務報酬金額減為一元。㈡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就關於反訴原告就其(包括其作業組織)八十三學年度結餘款中之未能在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用完之餘款向財政部所為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及請准予展延使用期限壹年之申請事件之服務契約所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服務報酬金額為一元。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減輕給付部分,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惟反訴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反訴原告訴之追加,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即為合法。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訂定系爭服務合約,係因反訴被告以高雄市國稅局已擬開立稅單對反訴原告課徵所得稅約一億零五百萬元,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訂定系爭服務合約。惟實則財政部先後三次將上述申請案移交囑由高雄市國稅局辦理,均係囑高雄市國稅局就反訴原告所為申請「查明實情核辦逕復」而已,並未有對反訴原告開單課徵所得稅之事實,是反訴被告顯係詐欺反訴原告訂定系爭服務合約,是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反訴原告就系爭服務合約所為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服務合約,既因反訴原告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再者反訴被告於簽訂上開服務合約後,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反訴被告自無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報酬之任何權利,故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服務契約所載反訴被告於訂定該服務契約時應給付反訴被告五十二萬五千之債務,及反訴原告於其就其(包括其作業組織)八十三年學年度結餘款中之未能在原獲准使用期限屆滿前用完之餘款向財政部所為請准予變更使用計劃及請准展延使用期限壹年之申請獲財政部核准時應給付反訴被告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之債務,均不存在,且上開債務既不存在,反訴被告受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向原告原告收取之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利益。又反訴被告係乘反訴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反訴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請鈞院撤銷上開服務合約,而系爭服務契約既經撤銷,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收取之五十二萬五千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所受之利益五十二萬五千元返還反訴原告。另如鈞院認反訴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服務契約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審酌反訴被告所為之服務極少,反訴原告亦得請求減輕所約定之給付為一元;而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給付既經減輕為一元,則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收取之服務費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所受上述不當利益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返還反訴原告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告知反訴原告高雄市國稅局已擬開立稅單對反訴原告課徵所得稅,而僅係告知從上開財政部賦稅署曾三度移文未同意反訴原告申請變更使用計畫及延期一年,依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文,高雄市國稅局可能會依法對反訴原告核課所得稅,並無以詐欺方式欺騙反訴原告致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之情事;依證人癸○○證述「細節我不太明白,但簽約後原告往來台北、高雄次數頻繁。知道學校及原告有一起前住國稅局,內容及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丁○○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字條詢問反訴被告「八十三學年度保留款目前執行狀況如何?」等情,足證反訴被告確有依系爭服務契約為反訴原告提供服務之情事。另反訴被告亦無乘反訴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情事等語置辯。
四、本位聲明部分:㈠本件反訴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服務契約之情事,
業如上開壹之四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系爭服務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兩造間系爭服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以詐欺為由而撤銷消滅,從而兩造間債之關係仍有效存在,是反訴被告取得上開五十二萬五千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⑴反訴被告確有依約為反訴原告向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溝通協調及提供諮詢
,業如上開壹之五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提供服務云云,亦無可採。
⑵又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固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惟:
①本件委任事務即為反訴原告申請變更八十三年度未使用完畢結餘款之使
用計畫及延長期限一年事宜,業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核准在案,業如前開壹之三所述,即不生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事務處理未完畢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係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亦同上所述。
②依兩造所訂之服務契約,就「相關手續費及基本手續及諮詢服費酬金為
五十萬元(營業稅百分之五另計)」即五十二萬五千元,係約定於訂定服務契約時給付,另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則約定「於財政部或國稅局核准延期使用該結餘款之公函確定時」給付,故兩造間既以契約就報酬給付時期另有約定,即應從其約定,而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況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係就委任報酬給付時期所為之規
定,非謂受任人未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時,即致委任債之關係消滅消而不存在,是反訴原告引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即謂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報酬義務全部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是兩造間服務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反訴被告取得上開五十二萬五千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綜上,反訴原告本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其依該服務契約所負之債務不存
在,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五十二萬五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乘反訴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定系爭服務契約,並為五十萬五千元之給付云云,所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並未就其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及依於立約當時之情形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提出舉證,是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系爭服務契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服務契約既未經本院判決撤銷,反訴被告本於系爭服務契約取得五十二萬五千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五十二萬五千元,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第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乘反訴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定系爭服務
契約,並為五十萬五千元之給付云云,並無可採,業如上開五所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本院減輕並確認反訴原告報酬金之給付為一元,即無理由。
㈡按請求法院減輕給付,係當事人請求將原告法律行為之效果經法院判決予以
變更,為形成權之行使(如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經查,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僅是委任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而已,並非形成權之規定,,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姑不論實務判例或判決要否創設形成權,單就該判例觀之,亦未給予當事人減輕給付之形成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請求本院減輕並確認反訴原告報酬金之給付為一元,亦無理由。
㈢本院既未減輕反訴原告之給付,反訴被告取得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綜上,反訴原告第二備位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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