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上訴人三熙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謝裕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為,所為:系爭服務合約乃上訴人應提供服務,負責向財政部等機關進行溝通,使被上訴人獲得核准延期使用系爭結餘經費之函文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之委任契約。則財政部等相關機關之承辦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申請核准延期使用該結餘經費,既無稽延,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或職員 桂治安 曾於兩造簽訂該服務合約後,有前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溝通協調或徵詢意見而提供其服務,經查又無可取。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桂治安,在系爭服務合約簽訂之前,或在財政部已核准(延期使用系爭結餘經費)之後有為相關之溝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於系爭服務合約期間內提供所約定之服務。且依上訴人所提之簽呈、附件影本,及被上訴人之會計主任 張淑清 之傳真,暨所舉證證人 關昌杰 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服務而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終獲得財政部等相關機關核准其延期使用系爭結餘經費之確定函文,即認已完成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委任事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本息,即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