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以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偵辦在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復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及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有該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95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警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以95年度毒偵字1477號偵查在案,嗣因被告業經同署檢察官就9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所涉施用毒品行為,先後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分別裁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是該署檢察官即將9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以被告當時正執行強制戒治在案,而先予暫結,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96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即原9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即原9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此有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等全案案卷核閱屬實,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見被告前於95年9月13日所查獲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即9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併於9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乙案同予強制戒治,再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處分不起訴,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95年9月13日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併於前案予以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亦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本院就95年9月13日所查扣之上開毒品海洛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屬正當,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