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含量值已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且確因而操控不佳跨越對向車道肇致 魏美芬 、 曾明珠 及 蔡麗華 之自小客車毀損,堪認其確有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而為駕駛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於酒後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確因而肇事,並肇致魏美芬、曾明珠及蔡麗華之自小客車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