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9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新修正條文並無免除規定,自應依法執行。況同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4款係規範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觀其罰鍰額度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重機車違規差距甚遠,致不能等同以無照論之。又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級駕駛汽車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刪除吊扣各級照類之規定,異議人並未向本所申換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使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為交通違規裁罰之裁量依據,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仍採汽、機車照類管理,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汽車,本案自可處罰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領有之駕駛憑證(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既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遭取締,則依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應無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13日以高監自裁字第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依其所裁決之內容,應即係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合先說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該條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申言之,如駕駛機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年;若駕駛機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年,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解釋而不待言。是受處分人縱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聯結駛執照逕行吊扣。況「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任意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代之,否則若允許吊扣駕駛人原本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此舉將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最少損害原則」有悖。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5月3日23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育才路口,因酒駕違規為警查獲而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13日以高監自裁字第80-N00000000號裁決書,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認不諱。然查,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即原處分機關僅能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或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但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於法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即無從予以維持,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從而原審據此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