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再於95年2月12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00萬元,並約定被告丙○○擔保丁○○之前向原告借貸之債務,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丁○○並未按期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帳務檔明細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帳務檔明細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