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丙○○
現於嘉義縣(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被告甲○○年籍不詳
看守所)乙○○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被告甲○○、乙○○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甲○○之姓名與住所,至於被告乙○○、甲○○確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性別則付諸闕如,及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另其提起本件自訴,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經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裁定限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二月,仍未為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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