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鎧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上一被告甲○○法定代理人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鎧全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12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69,078元及至94年2月22日止之利息外,均未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係2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30,922元,並自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