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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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共壹佰陸拾叁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97年7月11日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將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物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扣得之盜版影音光碟「 花田 少年史」共163片,其中雖有4片係告訴代理人所購得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均確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是本件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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