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5日與相對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惟相對人卻未依協議書履行相關約定
,明顯已違約,聲請人遂於95年7月25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
存證信函第287號催告相對人應於7日內出面協商後續事宜,
否則即解約,該存證信函並已雙掛號寄至相對人住所地即桃
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詎相對人卻拒收該存證信函致
遭退回,聲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相對人,有損
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
、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
向相對人所寄發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固以該
址為送達處所,然依卷附信封所示,郵務人員於95年7月23
日、26日送達時,相對人均不在,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
或查無此人,而係招領逾期,則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外出
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局
領取,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是
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