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再牽至附近配置鑰匙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街竊取上開機車,惟辯稱該機車是他人竊取後棄置於路旁,其再竊取使用等語。惟查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於右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竊取機車時,該機車懸掛有車牌,且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情,已分據被告供明及被害人於警訊中 陳明 ,則依一般社會認知,該車應非他人所棄置不用,被告意圖供己使用而擅取該車,即難解竊盜罪責;況參以被告竊取機車之時地與失竊之時地大致相符,茍被害人機車先遭他人竊取後棄置,衡情應無棄置於失竊地點附近,而被害人亦未發覺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貪欲圖便,該機車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已緩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查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僅約一萬五千元,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之損害,且查被告於八十四年曾獲選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模範勞工,而其有三名女兒,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並擔任家長委員,寺廟委員,有當選證明、學生證、在學成績證明書、收據、感謝狀等影本在卷可參,尚賴其維持家計,且熱心公益;現在又擔任永昌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守衛,有該公司服務證明單可憑,有正當職業,被告於審理中又一再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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