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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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有四次竊盜及三次賭博前科,均執行完畢後,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置物箱,正翻動其內物品,欲予竊取財物時,尚未得手,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且前揭機車為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帶附卷可稽;且該錄影帶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確見被告於右揭時地打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旋為巡邏警員查獲等情,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未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行竊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有下列前科:六十七年五月間因竊盜罪,科罰金一千五百元;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因賭博罪,科罰金二千五百元;七十七年十二月因賭博罪,科罰金四千元;七十九年一月,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七年六月因竊盜罪,科罰金四千元;八十七年十月因賭博罪,經科罰金三千元;八十八年一月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警卷所附刑案資料個別查詢表可憑。其中七十九年以前所犯四案距本案已久;而前開八十七年之後所犯三案,依上述刑案資料個別查詢表所記載警方移送案件之日期觀之,其距本案最近之八十八年一月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案(警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移送),距本案犯罪時間亦達一年餘,已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始再犯本罪;且綜觀被告上開前科,大多科罰金刑,即上開八十七年之後所犯三案,亦二案科罰金刑,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情節尚非重大,而本次被告僅徒手欲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又屬未遂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尚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警方移送及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聲請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原審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尚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資料,行竊手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五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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